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班芙 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煥彩
訴訟代理人 黃安南
被 告 曾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社
區規約)規定,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依各住戶所有權狀內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臺幣(
下同)70元、汽車車位管理費300元,如逾期未繳,以週年
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而系爭房屋為58.96坪、被告有一
汽車停車位,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4,427元。詎被告自民
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4萬4,27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7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沒有繳交原告請求期間之管理費,並對原
告主張之計費標準及每月管理費金額沒有意見,然系爭房屋
之大樓排水不良,長期以來持續有污水倒灌至系爭房屋之廚
房、客廳及餐廳,內容物有洗衣泡沫水及廚餘水等,伊屢次
向原告反應,原告僅告知再研究云云,從未解決社區污水排
放問題,致伊受有損失,故拒絕支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管理費
4萬4,2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系
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信件
包裹領取紀錄及社區管理費未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
8司促字第120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17頁、第24至
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月份積欠上開管理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4萬4,2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解決社區污水倒灌至系爭房屋問題,作為
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又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
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則依上開規定,以該公共基金為共
有部分之管理,是以該公共基金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
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區分所有
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為共用部分之管理為由,而拒絕
給付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
3項:「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管理費用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管理費核屬有據,已如前
述,故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於
108年7月1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經10日,於108年7月26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8年7
月27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270元,及自108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