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羅恩沚
被   告  朱定騰 (原名: 朱衍縉朱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申請得益卡並簽立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19
.929%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94年12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3萬4,8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家福公
司於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業務轉讓予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又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因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漏列本件債
權,致原告未受通知,而無法及時申報債權,故有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7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家福公司申請信用卡,惟伊於97年間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嗣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3號進行更生程序,
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99年1月26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消債聲字
第8號裁定不免責;惟伊再於108年間依據修正後之債清條
例第156條第3項聲請免責,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再聲
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在案,是被告主張本件債權應受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財政部函
文、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且被告
亦自承有申請該張信用卡,亦不爭執所積欠之款項,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又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分別為
債清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
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未於
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被告於98年間聲請免責,經本院
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再以99年度消債抗
字第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嗣於108年間被告再依
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聲請免責,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902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3號、98年度消
債清字第4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99年度抗字第913
號、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
債權,既係被告於98年間受裁定清算前即已成立之債權,依
上開規定,自屬清算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之清算債權,除法
律上另有規定外,即應受上開免責裁定效力所及。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受更生之通知,且被告漏未申報原告
之債權,不可歸責原告而未申報,應不受清算效力所及。惟
查,債清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即在於未申報之
債權人,若得取得大於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對於已
申報之債權人保障顯有不週,故規定縱不可歸責而未申報債
權之債權人,若其受償額已達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時,
仍應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而查,原告確實未於前揭更生程序
中受通知而申報債權,直至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後,始於99年90月21日具狀陳報本件債權,有前揭卷宗可
查,然因被告於更生程序中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
開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當時已申報之債權人,於前開更
生及清算程序均未經受償,亦經被告供承在卷,顯見縱原告
當時已申報債權,亦無從受償,是依前開規定,自無許原告
取得大於已申報債權人權利之理,故原告未申報之債權既與
已申報之債權人同未受清償,仍應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從而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既經免除,原告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清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經受讓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本件被
告業經裁定清算,並經裁定免責確定。而原告受讓之債權屬
清算債權,且應受免責裁定之拘束,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清
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4,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3萬4,885元│94年12月6日│104年8月31日│19.929│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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