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康登印
被   告  鄔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9時3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頂興路114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而擦撞訴外人 蔡啟弘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接連
撞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鐵門、
鋁門(下稱系爭房門),致系爭房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致擦撞蔡啟弘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後,又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門,造成系爭房門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
場系爭房門受損照片8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足堪認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門必要修繕費用為94,00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房
門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10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而系爭房門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0日,已使
用逾10年乙節,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則系爭房門維修費用94,000元既全屬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額
後即應為9,400元(計算式:94,000元×0.1=9,40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9,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
14日起(於108年7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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