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都市麗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宗龍
訴訟代理人  余旻澔
被   告  翁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都市麗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都市麗晶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有關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
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規約1份
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都市麗晶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8年7月
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5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催繳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累計欠繳管理費一覽表等為證,並有系爭建物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
第3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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