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處罰人 蘇伯丞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雄
秩字第17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伯丞易以拘留五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蘇伯丞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秩字第17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8,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爰聲請裁定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雄秩字第177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確定,且被處罰人經合
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又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尚未逾3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移送機關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8,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並易以拘留5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