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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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吳佩諭
相 對 人  詹麗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麗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
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9月
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18476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
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
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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