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朱逸君
被   告  黃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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