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薛勝哲
被 告 宸逸 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76元,及自民國108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6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受
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詎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無預警歇業,惟被告尚積欠
原告資遣費65,694元、預告工資26,656元、其他費用18,326
元(含108年4月份獎金、特別休假未折算工資、6%勞退金
短差及返還福利金),共計110,6761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應受
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
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