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邱郁盛
被 告 陳朝崇
林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為「自民國108年4月20
日起」起算(見卷二第51頁),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陳朝崇、林妤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朝崇(下稱陳朝崇)為發票人
、被告林妤恩(下稱林妤恩)為背書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
8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
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朝崇、林妤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一第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陳朝崇所簽發,並
由林妤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50,000元,
並請求自最後提示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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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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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陳朝崇│林妤恩│108年4月19日│UA0000000│850,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南│
││││/108年4月19日│││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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