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鐸儒 (原名: 王順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5日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台北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
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原
告理賠台北銀行274,586元後,台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理賠金
額計算表、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