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昱承黃育誠黃浚崴 即黃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6,742元,及其中28萬2,006元自民國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遲延繳款
滯納金。嗣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滯納
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變,本院卷第29頁反
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9.99%真心貸款」,並借貸30萬元,約定自核貸日
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利息,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
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5至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且如遲延給付每月之月
償金,應另給付遲延繳款滯納金(按上個月貸款餘額、利息
及其他費用總和百分之1.5或200元,二者取高者計)。詎被
告自9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0萬6,742元
(其中本金為28萬2,00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9.99%「真
心貸款」信用貸款申請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本院卷第8至11
頁反面)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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