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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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 如
被 告 王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到期日為93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
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9,918元,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畫面、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及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18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