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參寶 代理人 林基生 右當事人間就選舉無效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縣鶯歌鎮第十七屆中湖里里長候選人,位於第四十三號投開票所選務工作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計票程序中,將聲請人之得票累計單(一張累計單代表得票一百張)編號第四張改成第三張,致聲請人之得票數少了一百票,而由對手 游昭斌 當選,為此請求查扣選票並重新驗票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有規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其為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得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指定鄉鎮市區公所保管;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保管,自開票完畢後,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且如有選舉訴訟,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而據聲請人陳稱已對游昭斌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選字第四號事件審理在案,是系爭選票如選舉法庭認有必要,自得隨時調閱查驗,依此情事,顯難認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