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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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五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拋棄繼承之要式(即以書面)意思表示之行使,依法仍當合於民法所規定行為能力要件之審查為是。否則,如該得為繼承之人因己意思能力之欠缺,無為正確處理自己之事務之能力,而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時,自難期其得為正確知悉該繼承權得自知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至明,而係於該無行為能力之人,如欲為拋棄繼承權時,依法即應由其法定之代理人或依法之監護人,於法所規定之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之為是。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以自己之名義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該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有卷內聲請狀為憑。而查,經本院於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到庭訊問該聲明人之拋棄真意,該聲明人對本院就其基本年籍、人事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真意均未能表明,復經由該另同為聲明人之兄乙○○及證人聲明人之姐 黃湘閔 到庭陳證以該聲明人甲○○,「他(甲○○)只能走到家裡的巷口,如果再走遠一點就會迷路,他不識字,六歲就腦膜炎了,所以現在重度智障。」及「他(甲○○)不識字,沒有讀書,他生活上要人家幫忙,要人家煮飯給他吃,他不會出去買東西,錢給他也沒用,搭公車也不會,出去都是我們要帶。他六歲的時候腦炎,那時候只能臥床,不會走路,後來慢慢教他說簡單的話,但他也不願意說。」等情,及該本院訊其本件聲明人甲○○知道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的意義嗎?亦經其陳證以:「他(甲○○)不知道,他不懂。」、「我們有聲請甲○○宣告禁治產,因為他跟本無能力聲請本件。」,此有本院該日訊問纂詳筆錄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揆諸前揭理由一所述,該聲明人甲○○之聲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