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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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84號上訴人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馮世道 律師 彭建亮 被上訴人 郭音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建物之4樓房地(下稱系爭公寓4樓房地,與同棟建物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及頂層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公寓4樓及頂樓加蓋建物,對外無其他對外通道,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3樓內如附圖A、B所示之樓梯及通道(下簡稱A、B部分)之必要,爰依系爭公寓規約或起造人間之通行方式約定,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799條第3項前段、第800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就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通行出入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3項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公寓4樓,有使用系爭公寓3樓A、B部分出入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就A、B部分有通行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通行A、B部分可獲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訴人因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頂樓加蓋建物通行A、B部分所增加之價值,即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頂樓加蓋建物增加相當於A、B部分面積之市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頂樓加蓋建物於106年6月14日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萬2,500元及4萬8,800元,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以400萬元總價拍定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頂樓加蓋建物等情,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06年司執字第44450號事件之投標書、臺北地院107年1月4日北院隆106司執火字第44450號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127、145、152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拍定日僅5月餘,且拍定總價高於當時市價,堪推定起訴日之市價頂多與拍定價格相當,從而,依鑑定價值計算,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價值占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頂樓加蓋建物總價2%【計算式:4萬8,800元÷(217萬2,500元+4萬8,800元)×10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頂樓加蓋建物之拍定價格應分別為392萬元及8萬元。
基此,以上開拍定價格換算系爭公寓4樓房地及頂樓加蓋建物於107年5月9日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13萬6,443元(計算式:392萬元÷28.73平方公尺=13萬6,443元)、1,280元(計算式:8萬元÷62.5平方公尺=1,280元),是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通行A、B部分、面積共計8.14平方公尺(計算式:2.48+5.66=8.1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萬1,065元【計算式:(13萬6,443元+1,280元)×8.14平方公尺=112萬1,06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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