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告人 許洵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佳芬 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之2房屋之頂樓加蓋(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546號(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0日至現場執行,經當場討論及協調後,合意由伊使用發泡劑填充水管方式,修繕上述漏水,伊既依上開方式修繕完畢,並於108年7月底搬離,現場已無供水使用狀態,則相對人表示仍持續漏水乙節,顯與伊無關。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於109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85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竟遭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應參酌裁判之理由與主文不抵觸者以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㈠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二審判決內容所載,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7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係因抗告人所有系爭增建部分之浴室排水系統中水平排水管續接之接頭或水平排水管本身失效所致;該浴室排水系統既係抗告人增建時所增設,非屬原排水系統,抗告人應就系爭17樓之1房屋漏水情形,負有修繕責任並給付修繕費用,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相對人18萬8,3470元本息。雖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明確敘明應修繕方式,惟參考第二審判決理由五、㈡、⒉提及:「關於系爭17樓之1房屋之修繕方式,系爭增建部分(即18樓)浴室之排水系統應予重作,更換排水管或重配排水系統,方能完全杜絕系爭17樓之1房屋之漏水現象,且系爭17樓之1房屋之修繕需待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重作,並確認不再漏水之後始得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鑑定報告第11頁參照),足見上訴人(指抗告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修復系爭17樓之1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有據。」(見執行卷一第17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應予重作,更換排水管或重配排水系統,方能杜絕系爭17樓之1房屋漏水現象,始符合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之意旨至明,則抗告人使用發泡劑填充水管方式修繕,並不合於上開判決意旨,況系爭17樓之1現仍有漏水狀態,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徒以其已搬離,現場已無供水狀態,片面抗辯漏水與其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㈡雖抗告人辯以雙方在執行過程達成由其使用發泡劑填充水
管修繕漏水云云,惟執行法院先後於107年11月27日及108年5月10日經相對人導往系爭增建部分浴室,均限期抗告人應自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逾期未完成修繕,則由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或由執行法院會同相對人所請技師定期至現場執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又依108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內容,抗告人固表示希望以堵死系爭增建部分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後並提出施工工具及材料、施工地點、施工前、取出向下排水管、蓋上管帽、注入發泡劑、完成水管封死等照片16幀(下稱系爭照片)為憑(見執行卷一第289至303頁),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4日檢送系爭照片限期令相對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履行完畢,旋於同月19日通知已自動修繕漏水完畢(見執行卷一第305頁、第325頁)。惟相對人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執行狀暨現場照片18幀,表示抗告人未完成維修及更換水管,並未解決漏水問題,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於108年12月4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增建部分鑑定抗告人是否已將浴室部分之排水系統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函覆所需費用等情(見執行卷一第379頁),有執行法院107年11月27日、108年5月10日、108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108年12月4日函文、系爭照片、民事聲請繼續執行狀暨照片18幀可稽(見執行卷一第131至132頁、第287至288頁、第289至303頁、第305頁、第325頁、第331至337頁、第379頁、第391頁),堪認雙方並無合意抗告人可以使用發泡劑填充水管修繕漏水,則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明確諭知抗告人負有應將系爭增建部分浴室之排水系統重作,更換排水管或重配排水系統進行修繕之義務,且抗告人已將排水孔堵死阻斷水源進入排水系統,認抗告人已完成修復,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