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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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萬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萬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北往南方向等待號誌變換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廖卿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等待號誌變換,其機車車尾遭賈萬莉車輛車頭撞擊,致廖卿枝人車倒地,受有前胸挫傷、右胸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當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㈡被告賈萬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係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與告訴人廖卿枝發生交通事故,則告訴人於該日應即知悉犯人為被告,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即108年5月30日起算6個月,至108年11月29日屆滿,然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即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而肇事者嗣又不聞不問,告訴人根本無從查悉提告,直至108年12月2日,告訴人委託胞姊 廖淑喜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知肇事者為被告賈萬莉後,隨於當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自已符合「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原審未察,遽為不受理之判決,殊嫌速斷。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人廖卿枝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北往南方向停等號誌變換時,其機車車尾遭被告賈萬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挫傷、右胸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而於108年12月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7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7至9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33至69、79、81、93至97頁),足堪認定。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屬須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告訴
人於108年5月30日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是本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即108年5月30日起算6個月,至108年11月29日屆滿,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具狀提起告訴,因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108年6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指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機車在康寧街往東湖菜市場方向停等紅燈,結果綠燈還沒亮,後面的車就重重撞擊我後車尾,造成我的手在撐地時受傷,後方駕駛遲遲沒有下車關心,直到路人協助將我扶到路旁,意識比較清楚後,我才報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佐卷可參(他卷第43頁),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迄至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前,是否曾下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或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向警局申請查詢車禍當事人住址資料前,是否另有其他方式得悉肇事者即為本案被告,凡此均攸關本件告訴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之認定,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車禍發生當時即已知悉肇事者為被告之理由,逕以告訴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應知悉犯人為被告,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嫌率斷。
六、綜上,原判決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研求餘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