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被告程韻如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該公司109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裁量濫用之情:⑴違反比例原則: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對抗告人而言顯係最小侵害,倘合於抗告人意願,且同時可達到目的,檢察官何以不能優先考量附戒癮治療缓起訴處分,卻對抗告人採取較嚴厲之觀察勒戒處遇?⑵違反平等原則:為選擇裁量時,倘具有外部效力之一般裁量基準,如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基於檢察一體之自我約束原則,檢察官應予遵守,避免對抗告人作出差別待遇。⑶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法令規定事項及所指涉之事實,應予充分調查衡量,或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予斟酌而作為裁量,均難謂無濫用權力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裁量怠惰之情:檢察官基於執行
職務之便宜,因故意或過失而放棄或未予調查、審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此時聲請觀察勒戒乃源由於裁量的怠惰,聲請自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01號裁定參照)㈢抗告人經營網路賣場,有穩定之收入,且於3年內均未再犯,
足徵其有相當程度之意志力抵抗毒品,若使抗告人觀察勒戒,則不利抗告人之工作經營、賣場聲譽及其未來,亦與國家政策方向尚有未合。且抗告人之家人皆有穩定工作或是經濟能力,願意陪伴並協助抗告人走出毒品泥沼。懇請考量予被告戒癮治療或科以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使被告受到合比例之懲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9年6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依現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抗告人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抗告人以其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即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並與國家刑事政策相違,容有誤會。
㈢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相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因素,或是家人願意給予支持而免予執行之理。綜上,被告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