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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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郭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凱華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區○○○路○○巷○○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4樓頂層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須通行抗告人所有同上號3樓建物(下稱3樓建物)之樓梯間及通道始得對外聯絡等情,向臺北地院起訴,求為確認伊就抗告人所有3樓建物如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樓梯間及通道(下稱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命抗告人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通行出入之行為之判決(與本件無涉者,不予贅敘)。臺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增加相當於A、B部分面積之市價,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065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又建物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建物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建物因通行相鄰建物所增價額為準。查相對人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之目的均在主張系爭建物對3樓建物之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因利用3樓建物A、B部分對外通行所增價額為準。乃原法院未查明系爭建物因通行3樓建物A、B部分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遽謂應以系爭A、B部分之市價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該價額為112萬1,065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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