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84號上訴人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馮世道 律師 彭建亮 被上訴人 郭音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又建物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建物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建物因通行相鄰建物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或袋建物)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權利標的物之土地(即供役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供役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本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6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建物之4樓房地(下稱系爭公寓4樓房地,與同棟建物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及頂層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公寓4樓及頂樓加蓋建物,對外無其他對外通道,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3樓內如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之樓梯及通道(下簡稱A、B部分)之必要,爰依系爭公寓規約或起造人間之通行方式約定,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799條第3項前段、第800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就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通行出入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3項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公寓4樓,有使用系爭公寓3樓A、B部分出入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就A、B部分有通行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通行A、B部分可獲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頂樓加蓋建物因得經由A、B部分通行所增價額計算。然查,本院函詢兩造應就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頂樓加蓋建物通行A、B部分所增價額聲請鑑定,並命被上訴人預納此部分之鑑定費用,被上訴人逾時未繳納,再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預納此鑑定費用,亦經上訴人拒絕(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公寓3樓房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07年度之房屋現值7萬1,700元,及606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6萬2,720元之總價4%計算,即5,377元【計算式:(7萬1,700元+6萬2,720元)×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通行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1年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0年8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3763號函及本院公務紀錄表可稽(本院卷四第5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639元(計算式:5,377元×7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