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忠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忠榮(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中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等節,係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70、75頁),且其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至107年間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查獲,並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重被告刑罰部分,依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而認被告於102、103年間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又於103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而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則說明審酌事項,即認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法令,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依被告所陳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該物品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罪責並無影響,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可認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原審亦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量刑過重,另殘渣袋並非被告所有,怎可誤判殘渣袋為被告所有,應還被告公道,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可知原審就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量刑部分並審酌前述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明顯過重,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理由僅稱被告認為量刑過重,泛詞陳述被告主觀之期待,揆諸前開見解,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此外,原審並未認被告持有任何殘留毒品之殘渣袋,被告此部分所陳原審誤判云云,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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