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84號上訴人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馮世道 律師 彭建亮 被上訴人 郭音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又建物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建物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建物因通行相鄰建物所增價額為準。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2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0號4樓建物之4樓房地(下稱系爭公寓4樓房地,與同棟建物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及頂層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公寓4樓及增建建物(增建部分包括4樓增建及頂樓加蓋建物)對外無其他對外通道,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3樓內如本院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之108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附圖A、B所示、面積共計8.14平方公尺(2.48+5.66)之樓梯及通道(下簡稱A、B部分)之必要,爰依系爭公寓規約或起造人間之通行方式約定,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799條第3項前段、第800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就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通行出入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3項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公寓4樓,有使用系爭公寓3樓A、B部分出入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就A、B部分有通行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其經濟目的相同,均為通行A、B部分可獲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增建建物因得經由A、B部分通行所增價額計算。
㈡、再查,本院於函詢兩造應就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增建建物通行
A、B部分所增價額聲請鑑定,並命被上訴人預納此部分之鑑定費用,被上訴人逾時未繳納,再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預納此鑑定費用,亦經上訴人拒絕(本院卷4第45至5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地院於系爭拍賣程序囑託鑑定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增建建物因合法通行A、B部分所增價額一節(本院卷5第9、15頁),經該事務所於111年4月7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所於106年間受託鑑估價值時,系爭公寓4樓房地同區域之不動產合理建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坪,因考量系爭公寓4樓房地須經過系爭公寓3樓出入之不便性、牆壁剝落、屋内狀況極差、建物面積較小等因素,而減價修正單價為25萬元/坪【35萬元/坪*90%(牆壁剝落、屋内狀況極差)*90%(面積較小)*88%(出入不便)≒28.35萬元/坪】,是系爭公寓4樓房地評估價格為217萬2,500元;而增建建物屬無產權登記之違章建築,故以建物殘值方式評估為4萬8,800元。本次針對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增建建物合法通行A、B部分所增價值之估價,因增建建物部分採殘值方式評估,故增建建物原估價4萬8,800元,不受通行A、B部分出入之影響;而系爭公寓4樓房地部分,有兩種評估方法,其一,排除出入通行之不便性後,建物現況單價為28.35萬元/坪【35萬元/坪*90%(牆壁剝落、屋内狀況極差)*90%(面積較小)≒28.35萬元/坪】,是系爭公寓4樓房地價值應評估為246萬3,615元(8.69坪*
28.35萬元/坪),再扣除原先評估之價值217萬2,500元,得出因通行A、B部分所增價值為29萬1,115元(246萬3,615元-217萬2,500元)。其二,如將通行A、B部分,視為對A、B部分享有專有部分使用權,比照現今就「露臺專有使用權」單價為有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單價之1/3方式評估,其單價為11萬6,667元/坪(35萬元/坪*1/3),故通行A、B部分之價值為28萬7,000元(8.14平方公尺*0.3025*11萬6,667元/坪)。綜合上述兩種評估方法,以權重各50%計算,系爭公寓4樓房地暨增建建物通行A、B部分出入所增加之價值為28萬9,058元(29萬1,115元*50%+28萬7,000元*50%,小數點下4捨5入)等語(本院卷5第19至23頁)。本院於111年4月15日限期通知兩造就上開鑑定函覆內容表示意見(本院卷5第95至99頁),經上訴人同意此鑑定結果(本院卷5第107頁),被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意見,上開鑑定意見自堪採信。基此,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通行A、B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萬9,058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