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原告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訴願法修正後有關訴願程序之規定終結之,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不服之表示始為合法,否則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應先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得遽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即認「..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即同申斯旨。次按受處分人因緝私案件不服海關之處分者,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準此,依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為三十日,惟海關緝私條例對訴願期間既已另有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即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十日之不變期間為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涉嫌虛報貨物、逃避管制等情事,遭被告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嗣後並經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原告猶未干服,復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再訴願書副本寄達關稅總局,再由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審議,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財政部補提再訴願補充理由書。然原告收受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有關稅總局台總局訴字第八八一0一九三四號函所附經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原告既設址於台北市,即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故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特別規定之再訴願不變期間,原告應於十日內提起再訴願,始屬合法,而該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準用民法之規定,順延至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屆滿,又該訴願決定書中尚且明白教示:「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十日』內,檢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原決定書等影本,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已經訴願機關告知原告不服之救濟途徑,茲原告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表示不服,業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已達四日之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之揭示,原告所提起之再訴願為不合法,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認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核無違誤。
三、次查,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條規定係基於便民之考量,而為之權宜設計,所謂作不服之表示,依歷來之解釋及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0號解釋、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十二號及四十二年判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均認為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包括以言詞聲明不服,提出陳情書或以書面保留訴願權等,只須客觀上認為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即承認已具有提起訴願之程式。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具再訴願書之格式向再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聲明展延再訴願之期限,嗣後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補提再訴願補充理由書狀於財政部,則依原告前所提聲請展延再訴願期限之書狀,即可認為原告已有不服之表示,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謂:「..再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向本部提起再訴願,有本部收文日戳可按,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三十三日..。」等語,雖與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其容有誤認。惟承前所述,縱使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具再訴願書之格式向再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聲明展延再訴願之期限,已有不服之表示,然該不服之表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送達至財政部,亦已遲誤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提起再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仍應予以駁回,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然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與本件認定結果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所提再訴願程序既不合法駁回,復再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