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領航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提起再訴願後,財政部歷經一年七個月始為決定,深知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竟仍以程序駁回再訴願,原裁定予以維持,忽視上述訴願法保護人民權利之規定,且抗告人之起訴未逾期,原裁定駁回起訴,顯違背法令等等。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嫌虛報貨物、逃避管制等情事,遭相對人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抗告人循序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特別規定,再訴願不變期間為十日。其收受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自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算,因其設址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原已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代之。但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以再訴願書之格式向財政部聲明展延再訴願之期限,同時以再訴願書副本寄達關稅總局,由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審議,其再訴願之提起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達四日,為不合法,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認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核無違誤。再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起訴要件容有不備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起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非原裁定內容,亦非抗告意旨所指)。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不服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以再訴願程序合法為前提。此為提起撤銷訴訟應備之要件,若不具備,起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法院以其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認其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乃行政機關之權限,本件已無從為行政救濟,原法院自無從審查行政機關適用該條之情形。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