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0日下午某時,攜帶其向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友人所借用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起子、老虎鉗及鐵撬各1支,前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對面,由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下稱上開檳榔攤),因見上開檳榔攤當日未營業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先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上開檳榔攤後方與檳榔攤相連通亦未營業之鐵皮屋麵店之鐵窗,而踰越被破壞之鐵窗處進入上開麵店內,再使用上開破壞剪,將綁住上開麵店與上開檳榔攤間相隔鋁門之鐵鍊剪斷,並撬開附著在鋁門之門鎖,打開鋁門後,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先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檳榔攤內之香菸40餘包、保力達飲料、維士比飲料及啤酒各1箱,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其向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趙先生」之友人所借用之機車,載運至距上開檳榔攤不遠處之路旁草堆中藏放,復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折返回上開檳榔攤,接續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檳榔攤內之啤酒2箱,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上開檳榔攤側門外放置,而於其再度返回上開檳榔攤內欲再搬運其他物品時,適乙○○接獲其他客人通知發覺有異,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抵達上開檳榔攤查看,當場逮獲甲○○,並報警前來處理,且扣得上開非甲○○所有,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起子、老虎鉗及鐵撬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其於前揭時、地,遭竊其所有上開物品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1紙:贓物、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0、22至24頁),及非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起子、老虎鉗及鐵撬各1支扣案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案發當時伊實尚未拿走被害人乙○○所有之任何一件物品,即當場遭被害人乙○○之友人逮捕,而伊所竊取之物品仍在上開檳榔攤內云云,惟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跟伊朋友3個人,從檳榔攤側門走進去看,就剛好看到在庭之被告,將冰箱內之啤酒裝在伊放在旁邊之空盒內,當時被告已經將裝好之啤酒搬到側門之鋁門外;伊可以確定失竊之物品為1箱維士比、1箱保力達,3箱啤酒,包含2箱啤酒係現場還未搬走的,香菸40包左右,因伊每天都會清點檳榔攤內之貨品數量,而伊所叫的貨不多,所以就算得很清楚,案發前伊最後離開上開檳榔攤之時間為95年7月29日晚上8、9時,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帶伊及警察去找贓物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到案發現場時,門鎖並未被破壞,是伊破壞進入的;案發後伊有帶警察去找贓物等語屬實,再佐以證人乙○○與被告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一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持用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物品之破壞剪、起子、老虎鉗及鐵撬各1支,均係金屬製,前端呈銳利狀,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如持以揮舞,均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從重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
四、至扣案之破壞剪、起子、老虎鉗及鐵撬各壹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友人「小白」所借得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破壞剪、起子、老虎鉗及鐵撬是被告所有,且上開破壞剪、起子、老虎鉗及鐵撬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尚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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