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起訴書誤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2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54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邱國男 所有,於94年4月19日凌晨,在新竹縣○○鎮○○街大象幼稚園前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4月19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叔」之成年男子處,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供己使用,於94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途經桃園縣○○鄉○○村○○○路停於路旁之際,為巡邏員警 謝天立 等人查覺有異趨前查察,被告為恐東窗事發,遂駕車逃離現場,然旋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
15鄰2號前攔停,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車輛之合法來源資料,亦無任何身分資料,員警謝天立等乃將其帶回派出所清查身分及車輛資料,嗣因邱國男於同日5時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失竊,該分局於同日6時53分許,始將失竊資料輸入電腦,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鑰匙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於93年間因案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
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詎被告為規避上開刑責,且又熟知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於同日,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執行搜索後,在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及指印各1枚,在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位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各偽造「乙○○」名義署名共計4枚、指印共計5枚,表示已受告知、通知並簽收上開通知書、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保安隊內,於偵訊筆錄製作完成時,接續在該筆錄上偽造如附表一㈠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並於口卡片及查獲物品照片上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復接續於93年11月12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該次訊問筆錄製作完成時,在該筆錄上偽造「乙○○」名義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後經警將上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係被告無訛,始悉上情;被告於94年4月19日,在桃園縣○○鄉○○村○○○路,又因上開收受車號0000-00號之贓車案件,為警攔檢查獲,被告為規避刑責,復承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權利告知通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署名
1枚、指印1枚,於逮捕通知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各偽造「乙○○」名義署名共計2枚、指印共計2枚,表示已受告知、通知並簽收上開通知書、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埔心派出所內,於調查筆錄製作完成時,在該筆錄上偽造如附表二㈠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並在口卡片及照片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9枚,並偽以「乙○○」名義製作指紋卡片;復接續於94年4月19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第17偵查庭訊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於同日20時2分許該次訊問筆錄製作完成時,在該筆錄上偽造「乙○○」名義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 楊娥媚 本人,後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被告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係被告無訛,始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謝天立、 薛進雄 、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
㈣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訊筆錄、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
錄、照片、逮捕通知書、口卡片、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940123702號鑑驗書各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
單、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指紋口卡、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940149521號鑑驗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收受贓物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
5月,連續冒名應訊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供被告發動贓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之相關資料以觀,亦不能證明該2支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再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於警詢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偽造「乙○○」之指印,依習慣係在表彰該份合併多頁之警詢筆錄確具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㈢被告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被告先後2次冒名應訊後所為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因另案受通緝恐遭警查覺其身分之動機所為,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相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惟此與經追加起訴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
五、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文書名稱│欄位│偽造內容│備註││號│點│││││├─┼────┼────┼────┼──────┼──┤│㈠│93年11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乙○○」之│偵卷│││12日12時│││署名1枚、指│第5│││10分至13│││印1枚│頁│││時55分,│├────┼──────┼──┤││在新竹縣││筆錄末被│「乙○○」之│偵卷│││政府警察││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第6│││局保安隊│││印1枚│頁││││├────┼──────┼──┤││││騎縫處│「乙○○」之│偵卷││││││指印4枚│第5│││││││頁、│││││││第6│││││││頁││││├────┼──────┼──┤││││時間欄│「乙○○」之│偵卷││││││指印2枚│第5│││││││頁││││├────┼──────┼──┤││││內文│「乙○○」之│偵卷││││││指印1枚│第6│││││││頁│├─┼────┼────┼────┼──────┼──┤│㈡│93年11月│新竹縣警│在場人│「乙○○」之│偵卷│││12日9時│察局保安││署名及指印各│第11│││30分至11│隊搜索扣││1枚│頁背│││時10分│押筆錄│││面│├─┼────┼────┼────┼──────┼──┤│㈢│93年11月│新竹縣警│所有人│「乙○○」之│偵卷│││12日│察局保安││署名及指印各│第12││││隊扣押物││1枚│頁││││品目錄表││││├─┼────┼────┼────┼──────┼──┤│㈣│93年11月│照片2幀││「乙○○」之│偵卷│││12日│││署名1枚、指│第13││││││印1枚│頁│├─┼────┼────┼────┼──────┼──┤│㈤│93年11月│逮捕通知│被通知人│「乙○○」之│偵卷│││12日│書(本人│姓名│署名1枚、指│第14││││)││印1枚│頁││││├────┼──────┼──┤││││收受人欄│「乙○○」之│偵卷││││││署名1枚、指│第14││││││印1枚│頁│├─┼────┼────┼────┼──────┼──┤│㈥│93年11月│逮捕通知│被通知人│「乙○○」之│偵卷│││12日│書(親友│姓名│署名1枚、指│第15││││)││印1枚│頁││││├────┼──────┼──┤││││內文│「乙○○」之│偵卷││││││署名1枚、指│第15││││││印2枚│頁│├─┼────┼────┼────┼──────┼──┤│㈦│93年11月│口卡片││「乙○○」之│偵卷│││12日│││署名1枚、指│第16││││││印1枚│頁│├─┼────┼────┼────┼──────┼──┤│㈧│93年11月│訊問筆錄│受訊問人│「乙○○」之│偵卷│││12日22時│││署名1枚│第26│││15分,在││││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二┌─┬────┬────┬────┬──────┬──┐│編│時間、地│文書名稱│欄位│偽造內容│備註││號│點│││││├─┼────┼────┼────┼──────┼──┤│㈠│94年4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乙○○」之│偵卷│││19日7時│││署名1枚、指│第6│││40分至8│││印1枚│頁│││時35分,│├────┼──────┼──┤││在桃園縣││筆錄末受│「乙○○」之│偵卷│││政府警察││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第8│││局大園分│││印1枚│頁│││局埔心派│├────┼──────┼──┤││出所││騎縫處│「乙○○」之│偵卷││││││指印4枚│第7│││││││頁、│││││││第8│││││││頁│├─┼────┼────┼────┼──────┼──┤│㈡│94年4月│桃園縣政│被告知人│「乙○○」之│偵卷│││19日7時│府警察局│欄│署名及指印各│第13│││50分│龜山分局││1枚│頁││││權利告知│││││││書││││├─┼────┼────┼────┼──────┼──┤│㈢│94年4月│口卡片及││「乙○○」之│偵卷│││19日│照片││署名1枚及指│第14││││││印9枚│頁│├─┼────┼────┼────┼──────┼──┤│㈣│94年4月│逮捕通知│被通知人│「乙○○」之│偵卷│││19日7時│書(親友│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第17││││)│欄│印1枚│頁│├─┼────┼────┼────┼──────┼──┤│㈤│94年4月│逮捕通知│被通知人│「乙○○」之│偵卷│││19日│書(本人│姓名│署名1枚、指│第18││││)││印1枚│頁│├─┼────┼────┼────┼──────┼──┤│㈥│94年4月│訊問筆錄│受訊問人│「乙○○」之│偵卷│││19日19時│││署名1枚│第24│││59分許,││││頁│││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偵查庭│││││├─┼────┼────┼────┼──────┼──┤│㈦│94年4月│指紋卡片││「乙○○」之│偵卷│││19日│││指印20枚│第2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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