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3、4月間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有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翔 」之成年人欲收購存摺及金融卡,乃撥打電話與該成年人聯絡後,甲○○因缺錢花用,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為獲取「小翔」所允予每份帳戶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江購物中心」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小翔」,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小翔」則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為報酬,而該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 洪秀英 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取得「zax0000000」之帳號,在該公司架設之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手機,適有乙○○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下標購買手機,並於95年4月14日接獲得標通知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6,618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乙○○因遲未收到所訂購之手機,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銀開戶資料、存款明細、網頁資料、中央信託局自動櫃員交易記錄等證物函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屬於個人理財工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該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第一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翔」,「小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之,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自承尚有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小翔」,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小翔」與其同夥,業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既然無法證明正犯之犯行業已成立,自不能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予「小翔」之行為,逕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予「小翔」而得款3,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小翔」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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