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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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5年桃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出資額後,將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惟:
㈠兩造係以前之同事,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上訴人月入不過3
萬多元,40萬元對上訴人而言,已是1年之收入,且上訴人出資款項係向訴外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74萬元而來,現尚在分期攤還本息中,以上訴人年已36歲,工作多年,富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一般常情,自不可能將出資額無償贈與關係並不深厚且已拆夥之被上訴人。
㈡佰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佰鑫公司)只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2個股東,且兩造均未實際將出資額50萬元匯進公司帳戶,佰鑫公司自無現金可支付開銷,但關於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稱機器設備頭款50萬元部分是其付錢,其他租金、租押金及其他事務費等相關款項,若非上訴人支出,有誰會支出這些費用?又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款74萬元,台新銀行並於民國93年8月23日撥款,惟上訴人只需50萬元,故當日即轉帳清償24萬元,故上訴人確實有錢支付上開款項,並取得相關之收據、發票等,足證上訴人主張為真。
㈢再者,被上訴人自認現金帳第2頁所載「10月6日清250400
」、第3頁「000000-000000=127054」等文字為其所親筆書寫,而「10月6日清,250400」即表示兩造會算後,至10月6日止,上訴人合計支付250,400元。又「00000-000000=127054」係在10月31日項下填載,亦即10月31日再次會算,上訴人另行支出123,326元,前後相加即上訴人所寫的「250400+123326=373726」。綜上,應可證明上訴人至10月31日止,支付373,726元。此外,10月31日以後上訴人又支出46,070元,然此部分未經會算,總計上訴人支出419,796元,因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整數40萬元,而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從最初否認上訴人有任何出資,嗣後辯稱佰鑫公司之支出係其所支付,其後又承認上訴人有支付,但金額不清楚,錢尚未給付上訴人云云,復又自認上訴人有為佰鑫公司支付款項,錢尚未給付上訴人,其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㈣再從上訴人之帳戶提領資料觀之,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取
得上開貸款後,自93年8月30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合計提領52萬4千元,足以支付現金帳所示之419,796元。若以93年8月30日起至兩造最後一次對帳日93年10月31日為界,上訴人合計提領44萬9千元,足可支付現金帳所示之373,72
6元。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合計提領7萬
5千元,亦足支付現金帳46,070元。㈤上訴人自9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從自己帳戶合計
提領26萬元,與兩造於10月6日會算之250,400元相差不遠,另自9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合計提領13萬4千元,亦與10月31日會算之127,074元相近(10月31日前尚有11月1日2萬5千元、1229元之帳目誤記在前)。而且上開提領時間頗多與現金帳上之付款日期相近,例如93年9月
9日提領8萬元,當日現金帳則支出房租、租押金8萬2千元;93年9月17日提領4萬元,當日現金帳支出事務所費用
1萬元;同年9月29日提領1萬元,當日現金帳支出財位紅包2千6百元、公司招牌7千元;93年10月1日、4日合計提領3萬元,同年10月4日現金帳支出空壓、油壓機尾款4萬5千元;93年10月11日提領1萬5千元,當日現金帳支出
9千元;93年11月1日提領2萬5千元,當日現金帳支出同額房租;93年11月2日提領2萬元,同年11月3日現金帳支出被上訴人借2萬元;93年11月4日提領2萬5千元,同年11月5日現金帳支出工廠設立費2萬元,上開支出金額達22萬6百元,雖上開提領金額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即是現金帳之支出金額,但其時間相近,大項金額部分又多有相符之處,現金帳亦經兩造於93年10月6日、10月31日會算過,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金額。
㈥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40萬元作為
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但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實可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授權書、本票、本院95桃簡字第999號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同意退還40萬元股款之協議,蓋上訴人並無出資,且若兩造間有任何協議,理應在股權轉移登記之前即已議妥並完成履行。 退萬步 言,縱認兩造間有協議,然上訴人之股權既早已移轉,若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履行之事項,上訴人豈有拖延如此之久始要求履行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於佰鑫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岳父 彭華輝 、小姨子 彭慧蓮 、弟 曾喜煒 ,其中以向弟曾喜煒借得之款項居多,至今尚未全部清償。
三、上訴人稱佰鑫公司之支出均係其所支付,然經被上訴人核對後,上訴人僅支出32,050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41萬多元,是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會同意返還上訴人40萬元?
四、又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其填載之所得期間為93年10月19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公司處於負債之情況下,惟應係包含機器之貸款在內,然此資料卻無法將上訴人退股時之狀況表示出來。
五、公司成立之初,被上訴人即代表公司於93年8月19日向廠商訂購機器,總價為280萬元,原預計貸款235萬2千元,並已簽約,然上訴人因機器貸款事宜談不攏,決定要退股,但公司既要成立,原預計一人出資50萬元,上訴人突然要退股,被上訴人就購買機器之定金便已支出50萬元,其後又補8萬8千元之稅金,至此,縱然暫不計上訴人所主張之支出,被上訴人即已支出超過原預計出資之金額,若上訴人要以佰鑫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為退股之計算基準,此部分負債亦不能完全命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六、綜上,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本屬有限,加上被上訴人負債部分之金額亦非少數,故被上訴人殊無同意退還上訴人40萬之可能。
參、證據: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機器購買合約、機器抵押貸款契約書、支付補稅款之票各1件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立佰鑫公司,該公司所在地設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其後並完成設立登記。公司設立後所需之開銷,均為伊所支出,並經被上訴人於現金帳簿會算簽字,伊支出之金額總計419,796元。嗣股東間因理念不合,經協議後,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退還公司籌備期間所支出之款項40萬元後(以整數計),伊將自己所有全部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該4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共同設立公司時,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金錢,後來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不同意聯貸,所以上訴人退股,其才能另外找人聯貸。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等資料都是公司所有,上訴人離開時將之帶走,那些物品均為其出資購買,或請上訴人幫忙拿錢給廠商,現金帳上所載開支,均為其所提供,上訴人僅支出小額金錢,且公司負債中,其不可能以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出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共同設立佰鑫公司,於93年9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1百萬元,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即50萬元,嗣後兩造因理念不合,於93年11月23日共同簽立股東同意書,由上訴人將出資額50萬元讓予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並退出股東,且經登記在案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佰鑫公司原始設立資料暨事後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7-43頁),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於公司設立時,雖未實際將50萬元之出資額交付於公司,惟公司設立後,伊為公司支付相關款項金額總計419,796元,因此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以40萬元之對價承受伊於佰鑫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於公司成立時並未提出50萬元之出資額,且公司成立後所需開銷大多由其支付,上訴人係因不同意向銀行辦理聯貸而退股,其不可能以40萬元承受上訴人之出資額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關於佰鑫公司於設立登記時雖將資本額定為1百萬元,惟兩
造均未實際將各自應提出之出資額提出於佰鑫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係將其出資額用於支付公司所需購買機械之訂金乙節,為兩造各自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27頁),堪予認定。因此,佰鑫公司本身並無流動資金可資動用,如佰鑫公司有支出金錢之必要,必需由他人提供以為支應之情,亦可認定。
㈢次查,佰鑫公司自設立後所支出之費用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金額為373,726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伊所填載之現金帳在卷可稽,並據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25頁)。而關於上開金額係由何人支出乙節,上訴人主張係由伊所支出,且該資金係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又台新銀行於93年8月23日撥款,惟伊只需50萬元,故當日即轉帳清償24萬元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授權書、本票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現金帳所載金額均係其所支出,其係向訴外人即其岳父彭華輝、小姨子彭慧蓮、弟曾喜煒借得所需資金等語。惟查,上揭現金帳係由上訴人所填載,已如前述,依該現金帳第2頁第2項支出明細下方有表示已支出金額總計為249,600元文義之記載,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其後簽署「10月6日清」、「250400」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0頁),而於第3頁第5項支出明細下方亦同樣載有支出總計123,326元之文義,被上訴人亦自承於其後填寫「00000-000000=127054」、「250400+123326=373726」之計算式,並表示係用來表示公司花費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關於被上訴人記載上開文字之緣由,被上訴人先係辯稱用來表示公司花了多少錢等語,復又補稱:上開文義係指其應該出資50萬元,扣掉於10月6日結算前所支出之249,600元,其尚應支出25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該現金帳既係由上訴人所填載,則被上訴人復於其上填寫上開文字,其用意自在於確認上訴人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然而,關於本件兩造均應提出之50萬元出資,被上訴人係辯稱其應提出之50萬元已用於支付購買機械之定金,上訴人則未為任何出資等語,如若屬實,則被上訴人應已再無出資之義務,如其再為出資,亦屬約定出資額以外增加給付部分,當無再以50萬元之總額扣減已支出金額而計算尚應提出不足50萬元金額之理。況且,兩造成立佰鑫公司,上訴人並不具備執行公司業務所需之技術,工作均係被上訴人在做,上訴人在旁觀看,上訴人僅負責記帳等文書工作,公司未請其他員工,只有被上訴人一人在做,此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依其所述,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對公司言並無何重要價值,兩人於公司之勞逸顯然不均,衡諸常情事理,如非上訴人確有出資以供佰鑫公司支應所需,被上訴人有何與上訴人共同設立公司之必要?參諸,該現金帳第2頁中有3筆「 邱素女 事務所費用」、金額共計41,000元之支出,被上訴人辯稱亦係其所支付,並稱:是之前其經營便利商店積欠之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該筆費用既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欠金錢,與佰鑫公司並無關係,並非佰鑫公司之費用,何以記入公司之現金帳中?顯見該筆金額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始有記入公司現金帳中以為憑據之必要。綜上,本院認為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該現金帳所載支出均係由伊所提出,總額為419,796元等語較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該現金帳中僅有32,050元係由上訴人所支出,餘皆為其所支出云云,較不可採。且上開所謂以50萬元扣減已支出金額以明尚須提出之出資金額等文字,應係用以記算上訴人尚應出資之金額,而非指被上訴人,亦可認定。
㈣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資料所載,佰鑫公司係於93年10月19日開業,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收入淨額為799,515元,淨值總額為1,228,480元(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3日簽字同意將伊之出資額讓予上訴人,則於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際,佰鑫公司非無資產,亦非處於虧損狀態。佰鑫公司縱有負債(短期借貸),主要亦應係為取得機械設備所用,而該機械設備不計折舊約值280萬元,仍屬公司資產,自不能以佰鑫公司有負債之情即認係虧損。足認上訴人退股時於佰鑫公司之股份非無價值,又依本院上揭認定,上訴人已為佰鑫公司支出逾40萬元之金錢,是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縱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辦理聯貸而退出公司等語屬實,上訴人仍無將其股份無償轉讓之可能。
㈤因此,本院綜合上開一切事證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
協議由被上訴人以40萬元之對價承受上訴人於佰鑫公司之股份(即50萬元之出資額)等語,堪予信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無償轉讓佰鑫公司之股份云云,顯係變態事實,依卷存事證所示,不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