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亥○○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鄒禮駿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經理」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詐得被害人之財產,幸為被害人及時發覺而追回、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亥○○與 侯禹立許志伊陳英科戰志偉杜聯昇林彥光陳勇旭 、綽號「 阿木 」之 李彥霆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大冠 」、「 小楊 」、「財神」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兩岸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透過大陸地區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卯○○、地○○及癸○○,向卯○○謊稱其萬泰銀行信用卡被盜刷,要求卯○○打電話向派出所警員、調查員及檢察官詢問,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向地○○謊稱其存款簿內之款項遭盜領,使地○○陷於錯誤,而將二百九十餘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復向癸○○則恐嚇其子擔任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保證人,因借款人無法還款,現其子人在該集團成員手上,如不還款則讓其子斷手斷腳,致癸○○心生畏懼,進而提供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及桃園茄苳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大陸地區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亦透過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使戊○○依廣告撥打電話借款而陷於錯誤,將二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且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向午○○、丙○○傳達援交之不實訊息,向戌○○、己○○、寅○○、天○○、未○○、辰○○、壬○○、辛○○、 吳筱珮 、丁○○、子○○、乙○○、 林世興 、甲○○、巳○○、申○○、丑○○、酉○○、 賴聖雅李佳容王嘉凌 傳達拍賣物品之不實訊息,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復該集團成員亦以網際網路聊天之方式,先招攬庚○○加入期貨公司,並向庚○○謊稱加入該公司須確認身份,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經庚○○發現後,該集團成員進而撥打電話予庚○○,向庚○○恐嚇其擾亂金融秩序,欲將庚○○移送法辦,並恐嚇將對其家人不利,致庚○○心生畏懼,陸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亥○○則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先至桃園縣中壢市○○○○道之空軍一號車站拿人頭存摺、提款卡,再由綽號「阿木」之李彥霆、「大冠」通知亥○○、林彥光、戰志偉持亥○○所取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及提領現金,且由「陳勇旭」通知戰志偉至被害人家中領取四萬元及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予許志伊。待侯禹立、許志伊、陳英科、杜聯昇領得現金後,隨即將各自將所領得之現金匯至「大冠」、「小楊」、「財神」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亥○○於領得現金後,則將現金匯至李彥霆、「大冠」、「陳勇旭」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亥○○每月可獲得三萬元至四萬元之報酬作為維持生活所需之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經查,如上開併辦意旨所示之事實,雖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被告供 述伊 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初起前往新屋交流道空軍一號處拿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來伊不想做了,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十七日自李彥霆處領到報酬後就不與李彥霆等人聯絡,後來伊去姊夫處做水電,覺得太累,所以才又去看報紙應徵工作,剛好看到有刊登東聯保全的人事廣告,才認識陳經理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上開併案意旨之犯行顯非基於一概括犯意之範圍內,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應另行論罪。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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