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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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
7、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5年6月2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20分)許,踰越現已停業但設有警衛看守之元富鋁業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號之工廠圍牆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見該廠區內尚有設置獨立保全人員,向元富鋁業公司承租1個廠房建築物之另一「烈光汽車鈑金公司」(下稱「烈光鈑金公司」),認有機可乘,遂持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用器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破壞「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側門門扇上屬安全設備玻璃後,進入廠房建築物內,竊取「烈光鈑金公司」所有銅條3條(每條長約30公分、形狀為4方形),迨於同日16時許「烈光鈑金公司」保全人員丙○○巡邏廠區時察覺「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側門玻璃遭破壞,乃返回警衛室打電話報警並通知「烈光鈑金公司」主管,並注視該廠遭破壞玻璃之側門位置附近動態,於警方未到達前,見丁○○雙手提著其竊得3條銅條自該遭破壞玻璃之廠房側門走出,此時丁○○發現其行蹤已遭丙○○察覺,迅即隱身於該廠房側門旁邊之樹林,並將所竊得之銅條棄於該處,旋再移身藏匿於廠房外空地草叢內,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員警據報趕至現場,丙○○乃與「烈光鈑金公司」主管甲○○共同至大門處包抄丁○○,防止丁○○逃逸,嗣為員警在「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外空地草叢內查獲丁○○。翌日經丙○○巡視丁○○所隱匿之大樹時,在樹旁草叢內發現上揭銅條。(二)丁○○對於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可疑贓車(該車為竹成空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於95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具有贓物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因其於95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智多星電子遊藝場」,遇見前積欠其新台幣9,000元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乃向其追討欠款,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法償還還,乃同意丁○○駕駛其持有上開小貨車上之廢棄汽車引擎蓋、葉子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抵償其欠款,並同意丁○○使用該小貨車,且告知丁○○該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街治平中學旁,丁○○應允後,遂於95年8月1日上午9時,前往治平中學旁收受上開贓車使用;嗣於95年8月
1日上午9時許,丁○○駕駛該小貨車行進約200公尺遠,在桃園縣○○鎮○○路與福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已插在該小貨車電源頭上供啟動車輛T型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侵入元富鋁業公司廠區欲撿拾鋁塊、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沒有要進入烈光公司之廠房,只是進入廠區內要撿鋁屑,已經開始找但尚未找到;另因「小胖」積欠伊債務,所以要伊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車上之物品出售後抵充借款,「小胖」說任何一把鑰匙均可打開車門,T字起子是直接插在電門上用來發動車輛,不知道該小貨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雖辯稱:其在被警察抓到當時,人在「烈光鈑金公○○○區○○路上,1個姓鍾的警察有打我,但沒有傷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第27頁),惟查:被告除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抗辯遭警刑求外,迄於偵查檢察官2次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與證人戊○○○○對質時均未為刑求抗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遭警刑求。復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除坦承翻牆進入元富鋁業公司廠區撿拾鋁屑外,否認有何破壞「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側門玻璃,並入內行竊之情事,此等辯稱情節與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解之事由相同,苟被告遭警毆打,影響其陳述自由,其警詢為何未坦認本件犯行,被告空言指摘遭警毆打,難以遽信。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鍾任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警詢筆錄係在自由意思之下陳述等語,被告與鍾任峻在本院審理時對質,其對鍾任峻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所辯遭承辦警員肢體暴力相向,難認屬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刑求受傷之紀錄以供法院審酌,是被告辯謂遭警方刑求乙節,顯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 龍鳳玉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調查證據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上述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筆錄內容,均經被害人及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所述內容復與案發現場查獲之狀況相符,顯見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2.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被告丁○○持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用器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破壞「烈光鈑金公司」側門門扇上玻璃後,進入廠房建築物內,竊取「烈光鈑金公司」所有銅條
3條(每條長約30公分、形狀為4方形),迨於同日16時許「烈光鈑金公司」保全人員丙○○巡邏廠區時察覺,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發現被告行竊之「烈光鈑金公司」保全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6月25日下午4點多我巡邏烈光廠,要去查看水塔,就發現烈光廠廠房側門的一塊玻璃破壞掉用木板擋住,我當日下午3點多去看的時候還好好的,4點多去看的時候就被破壞了。後來我下去警衛室打電話報警,巡邏車還沒有到的時候,我就一直看著被破壞的門,看有沒有小偷進出,結果看到在庭被告從被破壞玻璃的門走出來,兩手提著銅條,他看到我就退回去躲在門旁邊的樹下,我就注視他有無從樹下走出來,這時候警車從元富鋁業公司裡面的馬路往我這邊開過來,我和副理甲○○就從公司大門進去包圍被告,當我和副理到那個廠房之後,就看到警員帶著被告出來等情,嗣丙○○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仍堅稱:我有看清楚被告的臉,所以可以確定當天看到走出來的人就是被告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8、64頁)。且證人即「烈光鈑金公司」副理甲○○於檢察官訊問亦證稱:被告有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第43頁)。而證人丙○○證稱:廠房側門上玻璃遭被告破壞後侵入行竊乙節,核與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之員警鍾任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在現場跟我說,「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側門遭小偷破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丙○○、甲○○與被告並無仇隙,2人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烈光鈑金公司」亦表明不對被告侵入廠房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亦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益徵證人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2人證詞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四)被告於上述時地為據報前往查察之員警鍾任峻當場查獲乙節,亦據證人鍾任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接獲報案說元富鋁業公司內有竊賊進入,當時我1個人駕駛巡邏警車開到元富鋁業公司裡面,元富鋁業公司有警衛看守,圍牆高約200公分,大門警衛有1個人陪同我進去,我與他就在廠區裡面找尋,之後進入元富鋁業廠區裡面的一棟廠房,在那個廠房裡面發現6、7個人行為鬼鬼祟祟,看到我拔腿就跑,我就追上去,其中1個女生(龍鳳玉)跑的比較慢被我抓到,我就先把她上手銬,請警衛先幫我看住這位女生,我繼續追其他人,後來在烈光公司所承租廠房外的空地草叢內看到在庭的被告趴在草叢內,因為他的頭被我看到,我就上前去詢問他有無識別證,是否為這家公司的員工,他說沒有識別證,我再問他如何進來,他說他是翻牆進來的,接著我就告知他的權利然後逮捕他等情(見本院卷62頁)。與證人丙○○證述發現被告入內行竊,報警查獲被告之情節,互核相符,益證證人丙○○證詞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衡情,苟被告僅係單純進入該處要撿拾廢鋁片且尚未撿到,並自認為合法,焉須於其行蹤為保全人員丙○○發現時,即遁入廠房側門旁大樹下?嗣見警據報前來查察時更全身趴入草叢內躲避警方?足見被告所稱顯係情虛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其如有進入「烈光鈑金公司」廠房行竊銅條,攜出廠房外,丙○○為何未於警詢指出云云,經查:此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派出所作筆錄的時候我還沒有到被告遭查獲現場發現銅條,是做完筆錄之後第2天才到現場查看(見本院卷第60頁)。互核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並與被告對質時即結證稱:被告被查獲當天,我沒有到被告被警察查獲位置查看,隔天去該處查看時,在丁○○所站位置處之草叢間,有銅條被丟棄在現場,該銅條是「烈光鈑金公司」廠房要用的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足徵證人丙○○證述前後一致,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破壞側門玻璃進入廠房竊取「烈光鈑金公司」所有銅條之事實,可堪認定。至證人丙○○於警詢雖稱:95年6月25日17時許去巡邏時發現「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側門玻璃被打破等語,與其於本院審院審理時稱:其當日16時許去巡邏時發現廠房側門玻璃遭破壞等情,其前往巡邏「烈光鈑金公司」廠區時間,容有些許誤差,惟此乃丙○○對於巡邏時點,因時間久遠,記憶較模糊所致,惟此對其證述被告侵入行竊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且與被告同時地遭警查獲之龍鳳玉於檢察官訊問陳稱:95年6月25日下午3、4時許我有看到丁○○,他人在「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外面,但我沒有隨時與他在一起,我不能證明他其他時間有無進入「烈光鈑金公司」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可知龍鳳玉於當日15時至16時間(下午3點至4點)即看到被告在廠房外,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午3時去巡邏時廠房側門還好好的,到4時許去巡邏時就發現廠房側門玻璃遭破壞,並發現被告之時間相吻合,是自以丙○○於本院證述巡邏時發現被告之時點較為可採。又龍鳳玉雖陳稱,其看到被告時,被告當時係在廠房外,但其並未隨時與被告在一起,故不知被告有無進入「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則龍鳳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未進入廠房內行竊,是其上開陳述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竹成空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於95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份及贓物照片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卷第17116號卷第16、
17、20、22至27頁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失竊之贓車至明。
⑵按一般駕駛車輛者,應隨身攜帶備妥車輛行車執照,以供交通警察盤檢查驗,此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85條所規定,亦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交通常識。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無法提出行車執照,亦表示無法找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並非熟稔。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已開車10幾年了,其到楊梅鎮治平中學見到上開小貨車時,開啟車門後見到電源頭上插有T型起子1支,即依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述,以該T型起子啟動小貨車等情(見同上偵卷第38頁),則其向一位並非深交熟識者借用車輛時,竟未索取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備交通警察盤查攔檢時查驗,顯與一般駕駛應有之交通常識與經驗常規者有違,且於見到小貨車電源頭上插有起子用以啟動車輛,核非事理之常,被告見此,豈能無疑?故被告應已懷疑本件小貨車之來源可疑,應有收受贓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前述所辯各節,核無可採,是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就上揭事實一、(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已自「烈光鈑金公司」廠房內竊得銅條3條,並攜至廠房外,嗣因保全人員丙○○發現報警,始將銅條丟置於現場,已如前述,而竊盜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既以破壞廠房側門玻璃方式入內行竊,並將在廠房內竊得銅條攜出廠房外,其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是被告所為已屬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條件有所不同,而既、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是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之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贓物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形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扣案T型起子1支、鑰匙1支及手套2個,惟查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駕駛贓車遭警查獲所扣得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手套2個,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比對方式,檢測出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或使用該手套,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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