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07月0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2001年份ZEIEPG型自用小客車01部。
雙方約定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12萬9千元外,其餘分期價款76萬零3百2十元,自90年07月30日起至93年0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攤還2萬1千1百2十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財資公司所有,甲○○僅得先占有使用該車,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其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交01期分期款項,自90年08月30日該期起,即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0年09月間某日,擅自將該標的物以暫不留車方式典當出質予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監理站附近之某當舖。甲○○因另與債權人 張阿戀 之償債糾紛,該車於90年10月07日14時30分許,為張阿戀之家人取走。嗣又因甲○○未按時償還該當舖款項,該當舖乃派員於90年11月17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上取走該車行使質權權利。使債權人財資公司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資公司。案經債權人財資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財資公司具狀指述甚詳,證人張阿戀及張阿戀家人賴滿芬、 賴志祥 就上開張阿戀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取走該車情形於警詢述明,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車輛查訪回報書、法務帳卡明細清冊(催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0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意,僅繳交0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即擅自將該典當出質,該車嗣並經該當舖取走行使權利,被告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至於該車曾為被告債權人張阿戀之家人取走部分,因非被告故意而為,該部分尚不為罪,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僅附予說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則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0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以6萬元典當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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