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己○○
國民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60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與 范盛棠 (因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凌文(通緝中)、己○○、乙○○(通緝中)及 黃棕仁 (另併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間,以謊報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後,再以尋獲失車,重領車牌販售之方式牟利,先以范盛棠、凌文、己○○及丙○○之名義,分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6D-1749號、8D-2541號、3T-1961號及6D-5541號等自用小客車,並以各該車分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後,明知各該車並未失竊,竟向警方謊報失竊,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並檢具報案等資料,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或汽車出險通知書,持交各該保險公司,佯稱係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致各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理賠金,旋又以尋獲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車號為00-0000號、8U-9821號、2F-6140號、3P-0772號及3P-2345號之車牌後,交由黃棕仁及不知情之 彭振亮 、 葉天佑 ,轉賣予亦不知情之龍泰汽車商行負責人 廖繼正 及上明汽車商行負責人 陳玠宇 (彭振亮、葉天佑、廖繼正、陳玠宇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生損害於各保險公司(車牌號碼、車主姓名、投保公司與險種、謊報失竊時間與派出所、詐領保險金時間與金額,及轉賣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第一公司員工戊○○、中央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第一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一份、第一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一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中央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汽車賠款同意書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本案被告丙○○、己○○二人,與范盛棠、凌文、己○○、
乙○○及黃棕仁等人,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重利、恐嚇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重利罪、強制罪及恐嚇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詐欺取財罪為重,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如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㈤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
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原車號│債務人│投保公司│謊報失竊時│申請理賠時│重領車牌及│││││與險類│間與派出所│間與金額│轉賣情形│├──┼────┼───┼────┼─────┼─────┼─────┤│一│7U-0293│范盛棠│國華公司│91年7月31│91年8月12│重領車牌│││││︰竊盜損│日;桃園縣│日申請;理│2F-7548號│││││失險│政府警察局│賠59萬3085│;於91年11││││││大園分局蘆│元│月25日,以││││││竹派出所││41萬元售予││││││││陳玠宇│├──┼────┼───┼────┼─────┼─────┼─────┤│二│6D-1749│范盛棠│富邦公司│91年3月26│91年3月27│重領車牌│││││︰竊盜損│日;新竹市│日申請;理│8U-9821號│││││失險│警察局第二│賠74萬304│;於91年6││││││分局東門派│元│月25日,以││││││出所││60萬元售予││││││││廖繼正│├──┼────┼───┼────┼─────┼─────┼─────┤│三│8D-2541│凌文│富邦公司│91年7月23│91年7月29│重領車牌│││││︰竊盜損│日;臺北縣│日申請;理│2F-6140號│││││失險│政府警察局│賠53萬5500│;於91年10││││││新店分局安│元│月15日,以││││││康派出所││38萬5,000││││││││元售予廖繼││││││││正│├──┼────┼───┼────┼─────┼─────┼─────┤│四│3T-1964│己○○│中央公司│91年4月20│91年4月25│重領車牌│││││︰竊盜損│日;苗栗縣│日申請;理│3P-0772號│││││失險│警察局頭份│賠74萬9000│;於91年7││││││分局尖山派│元│月3日,以││││││出所││57萬元售予││││││││廖繼正│├──┼────┼───┼────┼─────┼─────┼─────┤│五│6D-5541│丙○○│第一公司│91年4月17│91年4月23│重領車牌│││││︰竊盜損│日;新竹縣│日申請;理│3P-2345號│││││失險│警察局竹北│賠74萬9907│;於91年7││││││派出所│元│月25日,以││││││││60萬元售予││││││││廖繼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