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號、一七六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至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小漁兒土雞專賣店所吃之燒酒雞含有酒精成分,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二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乙○○亦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牽手KTV酒店內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行至文心路與向上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行進之燈號為向上路直行線燈,詎甲○○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而乙○○亦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二人皆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先撞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再撞擊停於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正欲左轉文心路由 陳清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導致甲○○受有頭胸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臂部、右大腿瘀傷,而經測試甲○○及乙○○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及一點二七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與被告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醉,是乙○○駕車超速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在上開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甲○○自承有超速時速約五、六十公里,顯已逾上開速限之規定。再者,被告乙○○堅稱伊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核與證人即當時作於乙○○車內前乘客座之 溫仁愛 於偵訊時所證述相符,另證人陳清隆亦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未注意燈號,惟因伊原在該路口等紅燈有一段時間,伊前面有二部車輛,因見前面二部車子走了伊才走等語,衡情一般人若欲闖紅燈者,應會於剛變換為紅燈時即加以闖越,鮮有等候一段時間後才闖紅燈,是依上情可推知當時向上路之燈號應係綠燈,而被告甲○○沿文心路由北向南行之燈號應係紅燈,則被告甲○○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辯係被告乙○○闖紅燈等語,尚無足採。
(二)次查,被告甲○○經警察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酒醉標準值,且於發生車禍後,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薛登益 所製作之觀察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可參,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為外國立法例所採行,德國、日本皆然。而飲酒駕車者是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各個具體案例認定,且核本條構成要件係完備刑法,無待乎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酒精含量值,以為補充,而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吐氣酒精含量之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該命令僅係供法院參考之資料,而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是則是否構成本條之罪,應以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為斷,被告甲○○既因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含量如上,況於查獲當時已經有如前所述意識不清、語無倫次等情,造成其闖紅燈卻不自知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甲○○辯稱當時尚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甲○○酒精含量測試值紀錄表一紙在偵查卷足稽,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其飲酒後酒精含量吐氣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有精含量測試值紀錄表一紙在偵查卷可參,為警查獲肇事當時,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薛登益所製作之觀察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可佐,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此外復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林中醫診所診斷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各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撞傷甲○○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酒醉之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其駕車亦均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甲○○受傷之程度,被告乙○○肇事後坦白承認,二人犯後態度皆尚稱良好,然因被告乙○○迄未能賠償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