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六號
原告乙○○送高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0四—一二地號、仁美段三00、三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二六之三七號、二六之三三號之樓房連同基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費用及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先前為先父 陳福來 所有,被告係原告之兄,先父因中風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去世,被告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藉先父生前之無知或中風意識不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曾與先父商議欲以三百萬元向其價購,惟嗣後並無支付價金之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合法繼承權益,另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移轉費用由被告負擔,或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為陳福來之繼承人,屬法律上應保護之權利,不容他人侵害,被告如非有意損害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何以不光明正大以贈與為原因聲請登記,竟以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以掩人耳目,足見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等,自屬正當。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斯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
(三)被告不可能是因為照顧父親而經兩造之父親以贈與名義將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縱如被告所言,被告既以買賣為過戶之原因,然被告亦未支付價金,被告所稱贈與之情,縱係屬實,亦係被告利用父親神智不清之際以辦理過戶。
(四)父親還未生病時,系爭房地就過戶了,被告所稱之時間不符,又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證人均是為附和被告之說詞,所述不實在,且證人均是外人,沒有資格過問原告之家務事。
(五)被告與父親間有買賣行為,但沒有贈與行為,被告並未支付價金。贈與之抗辯係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才提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七十五年搬入系爭房屋,當時房子沒有裝潢,事後貸款也是由被告所支付,雖沒有買賣之事,但是父親贈與予被告,而為節省稅金,才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父親晚年均是被告在照顧。
(二)兩造之父親在八十年間仍屬精神狀態正常,自非如原告所稱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三)系爭房地確係父親欲贈與予被告,被告之姑姑曾經出庭作證。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實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份、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陳福來所有,被告係原告之兄,先父因中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去世,被告藉先父生前之無知或中風意識不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曾與先父商議欲以三百萬元向其價購,惟嗣後並無支付價金之事,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合法繼承權益,原告為陳福來之繼承人,屬法律上應保護之權利,不容他人侵害,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照當時欲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三百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一百萬元賠償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父親陳福來生前贈與予被告,為節省贈與稅,乃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陳福來無知或意識不清之際,以買賣為由,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地係陳福來生前贈與予被告,並非買賣,為節省稅捐,才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實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份、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係屬陳福來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陳福來責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陳福來生前業經辦理移轉登記,在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未經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之前,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效,系爭房地即非屬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則原告自不得對於系爭房地主張有何繼承之權利抑或繼承之期待權可言,是以,本件首應論究者,係被告與陳福來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福來間之買賣關係,尚未給付價金,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並否認被告與陳福來間之贈與關係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實係贈與關係,為節省稅捐,始以買賣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證人 陳富子 證稱:「伊是被告甲○○之大姊,自從伊母親過世,伊父親就與被告甲○○同住,由其照顧起居,伊妹妹 陳素英 曾說父親願將本件房地送給甲○○」等語,證人 林陳秀金 亦證稱:「伊是甲○○的大姑媽,陳福來與甲○○同住時,一切起居、醫療都是甲○○負責,本件房子雖是陳福來買的,但所有裝修費用都是被告甲○○付的,陳福來曾說過因他的一切都是甲○○在照顧,所以該房子他要送給甲○○」等語,證人 陳美櫻 復證稱:「甲○○至伊代書事務所說他爸爸要將房地贈送給他,因係三等血親且無法提出支付價款證明,而補申報贈與稅,又因未達贈與稅起徵總額,故仍無庸繳贈與稅」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實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在卷為憑,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契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份、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則系爭房地係陳福來贈與予被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買賣關係者,雖提出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然聲明書係由原告之妹妹陳素英所製作,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與陳福來間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間、約定內容、約定價金等細節,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說明買賣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之主張,要難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陳福來無知或意識不清之際,而擅自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則陳福來於生前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存在,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應係被告,已非屬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原告自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之受侵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既屬系爭土地合法有效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又非屬陳福來遺產之範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亦無主張繼承之權利,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或給付賠償金,洵屬無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系爭房地,被告係經由陳福來贈與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復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業如前述,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以,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賠償金,亦屬無據。
(五)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屬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堪置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0四—一二地號、仁美段三00、三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二六之三七號、二六之三三號之樓房連同基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②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費用及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田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