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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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岡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23日高縣岡警偵維字第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鋼珠彈拾顆、瓦斯罐參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19日1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鎮○○○路○○○號(7-11超商店)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關係人 陳月珠 之證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鋼珠彈
10顆、瓦斯罐3瓶,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照片8幀附卷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又扣案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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