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珮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
固定利率百分之17點8,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迄今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0,126元(即本金17,600元及利息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為期1
年,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7點8,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190,126元,其中176,000元為本金,至今尚未
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公示送達2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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