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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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受雇被告擔任司機,每
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有跑趟獎金,原告
於98年4月12日向被告表明辭意,被告則要求原告工作至同
年月17日再離職,原告則到同年月19日才離職,被告積欠原
告98年4月1日至19日之工資2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云
云。
二、被告辯稱:原告每月之底薪原為15,000元,但其曾經離職
再返回,因不景氣之故伊有告知底薪每月降為10,000元,
有跑車才有獎金,而原告於4月份共工作17天,並無跑趟獎
金,薪水為5,661元,但因原告將車子刮傷,修理費須6
,000元,被告主張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件為憑,內稱
其每月底薪15,000元,出勤獎金每日1,000元,故其每
日薪資500元,則98年4月工作19日,薪水9,500元,出
勤獎金17,000元,共26,500元,而伊僅請求25,000元
云云。但查,原告所提之證據乃其自行計算,並無任何證據
佐證,已非可信。而依被告所提有關原告自97年11月迄98年
4月份出勤紀錄可知,原告之底薪自97年11月起底薪為15,
000元,98年2月及3月之底薪為12,000元,而於4月起
底薪為10,000元,又原告於98年4月並非駕駛遊覽車,而
係開校車,且係於98年4月17日離職,故原告自無出勤支跑
趟獎金可拿。另依被告所提之該工作紀錄,原告之底薪為10
,000元,折合每日333元,則原告4月份工作17日之薪水
為5,661元,但原告刮傷該車,修理費6,000元,有被
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原告雖否認該車為其所刮傷,但依被
告所提之報案單記載,原告離職時未將車子之行照、強制保
險卡等繳回,及原告不爭執此節以觀,被告之抗辯尚堪採信
,從而,被告雖應給付原告5,661元之薪資,但其主張以
修理費6,000元作為抵銷抗辯,核屬有理。是原告之主張
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