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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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肆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
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
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
(下同)7403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合計尚積欠新光銀108696元帳款未付。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
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97年2月4日以公
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8696元及其中74031元自98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
、債權轉讓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