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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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90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513
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9月
18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
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岡簡字第513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固於本件聲
請狀內陳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50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資20元,然則未據聲請人提出
其支出送達郵資20元之收據供本院審核,且本院97年度岡簡
字第513號民事卷內亦無從得知原告確有支出此金額之資料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不能採認為訴訟費之一部分。又聲
請人另陳明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然則未據其提出
支出此項金額之收據影本到院供查核,經本院依職審閱本院
97年度岡簡字第513號民事卷內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收據
結果,其金額應為1,110元始屬正確,聲請人認係1,050元
,應屬誤繕。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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