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8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朝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朝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朝昌、 胡景良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2人合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曾朝昌負責聯繫,曾朝昌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5日18時許、20時8分許、20時41分許、21時47分許撥打 陳建全 所持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與陳建全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陳建全於100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臺塑加油站向 王建勝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後,隨即聯繫曾朝昌,曾朝昌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楊志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景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2人各自至前揭加油站內,陳建全即以90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未扣案)並交付予曾朝昌,曾朝昌亦交付現金90萬元予陳建全,曾朝昌、胡景良因而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而共同持有之(胡景良涉嫌持有毒品及陳建全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王建勝則於105年7月5日死亡,另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曾朝昌、胡景良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2人再次合資90萬元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樣推由曾朝昌負責聯繫,曾朝昌又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7日21時52分許、100年8月18日0時1分許,分別撥打陳建全所持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與陳建全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陳建全乃於100年8月18日0時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米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向王建勝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陳建全隨即於100年8月18日0時29分、O時51分、1時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朝昌聯繫,而於100年8月18日1時9分許,胡景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朝昌抵達前揭米堤汽車旅館,進入由陳建全所承租之另一房間內,陳建全即以90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未扣案)並交付予曾朝昌,曾朝昌亦交付現金90萬元予陳建全,曾朝昌、胡景良因而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而共同持有之(胡景良涉嫌持有毒品及陳建全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王建勝則於105年7月5日死亡,另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曾朝昌行為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