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有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後方,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有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勤務,並自張有庭褲子左褲袋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查 佐林銘忠 於104年8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
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
9月6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81年間因販賣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6月(第①、②罪),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④罪);另於
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
6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3年2月、2月15日、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15日確定,於10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見警卷第25頁),但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開規定,一併於主文宣告沒收銷毀。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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