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22號、第9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及鳥松區等地,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6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騎車趨近,趁A女不及抗拒,徒手抓摸A女胸部1次,隨即騎車逃逸。
(二)於104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街、民富街口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而基於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騎車趨近,趁B女不及抗拒,徒手抓摸B女胸部1次,隨即騎車逃逸。
(三)於104年10月3日17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南巷、竹安街口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與其胞妹行走於路上,而基於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騎車趨近,趁C女不及抗拒,徒手抓摸C女胸部1次,隨即騎車逃逸。
二、嗣經A女、B女、C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B女、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2背面至13頁正面,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警二卷第4至10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比對照片4張、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第34至36頁,警二卷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證物袋內,偵二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被害人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實務上均採客觀說,亦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換言之,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如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仍應成罪(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年齡而加重處罰之規定,目的在保護身體發育尚未完全及智識程度未全部成熟之被害人,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意旨,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明確之認知為必要,如行為人依客觀情形可得而知被害人之年齡,仍執意為之,即構成犯罪之不確定(間接)故意。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B女係11歲之兒童、C女係12歲之少年,有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偵二卷存放袋內)。 佐以 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上完安親班要走回家,看到被告騎機車在附近徘徊,當我轉進小巷子,被告突然從我前面的右邊騎過來,伸手摸我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另就C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應該看得出來C女未滿18歲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B女係兒童、C女係少年應有認識。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A女、B女、C女為觸摸渠等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各1次,且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案發時被害人A女係成年人、B女係11歲之兒童、C女係12歲之少年,有3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偵二卷存放袋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
(一)被告前於98年間,因強制猥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月,強制猥褻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7號撤銷發回原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兒童B女及未滿18歲之少年C女,犯性騷擾各1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對B女、C女所犯之性騷擾罪,因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竟隨機挑選被害人等在路上行進中無防備時,趁機徒手對渠等觸摸胸部,並隨即騎車逃逸無蹤,造成渠等日後害怕路上行人靠近或與陌生人接觸,影響社會治安,亦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曾涉犯刑法第24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既遂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未因之前宣告、執行之刑,促使其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當庭對到庭之被害人A女表達歉意,且對於被害人A女要求之賠償表示沒有意見,復具狀請求法院能促成其執行完畢再行賠償之和解方案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又衡以被告犯案手段為隔著被害人所著衣服,撫摸胸部,每次時間短暫,並考量其年紀、職業係機械設計、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以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似暨不法內涵之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一、│丙○○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2│事實一、│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累犯│││(二)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累犯│││(三)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