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盈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0號住處附近某田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盈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7月1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8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揭第⑤至⑥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1年8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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