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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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89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A01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1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A01病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1日0時30分許,在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A01病房內,因護理師發現王志中鼠蹊部插有針筒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43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王志中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濃度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4ng/mL,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4ng/mL、嗎啡濃度為68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100ng/mL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毒偵卷第30頁)。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惟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尿液經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因低於確認檢驗閥值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然被告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4ng/mL、184ng/mL,已如前述,均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7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於98、99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9、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2、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3案於99年8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丙案,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4日撤銷假釋,所餘刑期1年8月25日因重病停止執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徒刑,既均未執行完畢,本案自均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及上開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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