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譚惟元 相對人 任佩萱 利害關係人 譚炳宏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子,相對人於104年2月4日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同意書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有反應,且知悉其育有4名子女,惟無法正確回答4名子女出生性別順序,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略認以: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任女 (即相對人)現年81歲,已婚,育有3子1女,目前與案么子同住,由家人同外籍看護照顧至今。任女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師專畢業,23歲時結婚,育有3子1女,期間可妥善地擔任母親、妻子與老師的角色,並過著退休生活直到車禍腦受傷前。104年2月4日任女發生車禍,因為外傷性腦出血導致昏迷,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出血,之後安排開顱手術並接受加護病房治療,恢復意識後轉一般病房,總共住院約21天。3月1日出院後因發燒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3月
30日轉回本院接受顱骨成形術,4月14日出院後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語言和運動能力部分喪失。5月11日出院後仍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語言和運動能力喪失,需要復健治療,任女曾先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仁愛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等醫院接受復健治療。104年10月15日澄清復健醫院出院,出院後仍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語言和運動能力部分喪失,需要他人長期照顧日常生活,出院後被安置於南投家中,由家人同外籍看護照顧至今。此次任女因車禍理賠處理問題,而由家人申請法院監護宣告。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可言語但無法正確表達,需鼻胃管餵食,肢體可活動,無法行走活動,有小便失禁須尿布使用。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為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任女有眼神接觸,表情淡漠,可言語(但多為創新語)、四肢可活動及對叫喚有反應,但無法正確表達,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達成有效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其臨床失智量表(CDR)施測分數為4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處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傷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退化。⒌精神狀態檢查:任女為由家人同外籍看護照顧的病人,為需鼻胃管餵食,肢體可活動,無法行走,有小便失禁須尿布使用。在輪椅上來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任女張眼,有眼神接觸,表情合宜,可言語(但多為創新語)、四肢可活動及對叫喚有反應,但無法正確表達,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清楚,有表情,可言語(但多為創新語),有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異常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感等等。任女為無法適當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任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之患者,任女之臨床診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目前任女被安置於家裏,由家人同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需他人餵食,有大小便失禁,其意識狀態清楚,有表情,言語無法切題表達,有眼神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異常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本院認為任女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他人24小時照顧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月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三子,誼屬至親,且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由其負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夫 譚峻峰 已歿,其餘子女乙○○、 譚雅琍 、 譚文學 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乙○○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且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譚雅琍、譚文學亦明確表達同意由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上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