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林阿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3日裁字第82-BID01467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0時01分許,駕駛ZY-5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14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3月23日日開立裁字第82-BID0146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3日10時0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東側外道路直行(通過中正路南下交流道),欲上高速公路往88道路的方向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已通過中正路,惟因往南下上高速公路車流量大,系爭車輛跟在遊覽車後方,無法順利開上高速公路,被堵塞在路口,因燈號變換就如照片這種情形。系爭車輛並非係行駛於中正路上未依燈號右轉,中正路往西如果要右轉必須行駛外側1、2車道,如果系爭車輛強行右轉,車身尾巴就不是這般方向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覆稱,該路口係三時相號誌運轉,A時相係中正一路東西向綠燈─汽車直行、機車直行右轉並行;B時相係中正一路東西向綠燈─汽車直行右轉並行、機車紅燈;C時相係南北向綠燈。本案汽車駕駛人係於A時相狀態下交通違規,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燈號轉換之際魚貫地右轉。汽車專用號誌顯示直行箭頭,並無右轉指示箭頭,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5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1691900號函、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據此規定,車輛至路口設有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僅能直行,而不能右轉,欲右轉之車輛須待右轉箭頭綠燈亮時,方可右轉,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23日10時0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
雄市○○○○○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5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1691900號函所附蒐證照片12張在卷為證,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未違規右轉云云,惟觀諸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附蒐證照片,於2016/1/23、10:01:18照片1張(參本院卷第46頁下方),跟隨系爭車輛後方之自小客車後方右側車燈亮起,顯見跟隨原告行駛之該車輛係欲右轉,自可推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向右轉,是以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另辯稱如果系爭車輛強行右轉,車身尾巴就不是這般方向云云,惟觀諸上揭蒐證照片2016/1/23、10:01:23至10:01:25照片3張(參本院卷第48頁),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均開啟右轉方向燈,並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軌跡相同,與原告所言不符。原告空言系爭車輛係直行而非沿中正路西向東至路口時右轉云云,惟所提之證物均即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模擬現場情形照片數張,均非本案事實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光碟,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事實,是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既已事證明確,原告所提證物無法反證所辯屬實,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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