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思賢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依每期清償額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102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4,400元、379,800元、381,60
0元,自103年4月起任職職蓮○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800元、無其他獎金等,有固定收入。另聲請人為要保人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38,008元(計算至10
5年5月27日止),另有報廢車輛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現與配偶王○芳、子女楊○軒共居於母親劉○菊之不動產,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配偶因罹病現無收入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區監理所105年
5月5日報廢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105)保字第44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陳報狀(已無保單)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再查:㈠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1期
,第1至42期每期清償4,731元,第43至72期每期清償10,399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計510,67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5.5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之總額如上述。
㈡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現與家屬共居高雄市,
因無居所費用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485元扣除其中居住費用所占比例24.36%,聲請人每月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444元為限。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楊○軒(00年0月生):因配偶現無收入
,聲請人係單獨扶養,則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即於子女成年前以支出每月7,083元為限,是債務人陳報扶養費用12,00
0元以逾此限度,應於7,083元範圍內始予准許。⒉配偶王○芳(00年生):聲請人配偶因患疾,又查無財
產、收入,有扶養之必要,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支出7,083元為限,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7,000元尚未逾此限度,應予准許。
⒊母親劉○菊(00年生):聲請人之母未領有補助、救助
、津貼等社會福利,因無固定收入,雖有不動產供聲請人一家居住,惟該不動產尚有擔保債務待償,有扶養之必要,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並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以每月支出2,361元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已逾此限度應予減縮。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1,800元,扣除109
年5月前第一階段每月必要支出,尚餘5,912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5912);第二階段每月尚餘12,99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
000-0000=12995)。
四、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第一階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5,912元、第二階段每月剩餘12,995元,相較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731元、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0,399元,已合於盡力清償之標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衡諸其清償能力與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殷鑑不遠,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五、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載清償始期,因應裁定確定作業程序之時程,為杜爭議,爰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
㈠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由聲請人自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㈡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1、分2階段:第1至42期,共計42期,每期清償4,731元;第43至72期,共計30期,每期清償10,399元。
2、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510,67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5.5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㈢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自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將每期清償總額交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本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簡稱,詳如當│(新臺幣/│(依債權表│(新臺幣/│新臺幣/元││事人欄)│元)│記載)│元)│)││││├─────┴─────┤││││分2階段,各為:│││││⑴第1至42期(42期);│││││⑵第43至72期(30期)。│├───────┼─────┼─────┼─────┬─────┤│1.台新國際商業│297,365│32.36%│⑴1,531│⑴64,302││銀行│││⑵3,365│⑵100,950│├───────┼─────┼─────┼─────┼─────┤│2.聯邦商業銀行│180,810│19.68%│⑴931│⑴39,102│││││⑵2,046│⑵61,380│├───────┼─────┼─────┼─────┼─────┤│3.大眾商業銀行│233,474│25.41%│⑴1,202│⑴50,484│││││⑵2,642│⑵79,260│├───────┼─────┼─────┼─────┼─────┤│4.遠東國際商業│207,304│22.56%│⑴1,067│⑴44,814││銀行│││⑵2,346│⑵70,380│├───────┼─────┼─────┼─────┼─────┤│加總│918,953│100.00%│⑴4,731│⑴198,702│││││⑵10,399│⑵311,970││││││合計:││││││510,672│├───────┼─────┴─────┴─────┴─────┤│清償成數│55.5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