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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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廷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達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字第1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㈡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兩造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收受訂金,自
應認定兩造契約合意成立,則訂貨單約定交貨期日為民國93年2月29日,亦已合意,且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多次以電話通知催促被上訴人交貨,亦有通聯明細表可稽,足認兩造確有約定交貨日期,原審認定訂貨單未經被上訴人簽署,自不得認定已經兩造合意交貨期日,有違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皮
700件,每件50元,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元,約定於同年月29日前交貨,上訴人先預付一半價金17,500元。而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訂貨,係因上訴人另向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韋信鋼管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韋信公司)訂購鋼管餐椅(宴會椅),約定坐墊皮革(即塑膠皮)由被上訴人於93年
3月3日前送達韋信公司之工廠(在臺中縣神岡鄉),俾上訴人於韋信公司製成成品鋼管餐椅後於同年3月5日前交貨予上訴人之客戶。嗣因被上訴人生產不及,兩造改訂於同年
3月2日前交貨。詎被上訴人仍無法依約如期履行,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3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促亦未果,因上訴人急於交貨予韋信公司,迫不得已,乃於93年3月3日晚上7點多向訴外人健翔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翔公司),以每件高達150元高價購買相同品名、數量之人造皮(即塑膠皮,不必加工壓花在皮面)急送韋信公司之工廠加工製成鋼管餐椅,共支付105,000元,而由健翔公司於翌日93年3月4日早上8點多送貨至臺中縣神岡鄉工廠加工,上訴人遲誤於93年3月5日翌晚上8、9點交付鋼管餐椅予上訴人之餐廳業者之客戶。本件因被上訴人已遲延交付上訴人訂購之塑膠皮,對上訴人已無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另以高價向他人購買相同物品之差價損害7萬元(計算式:105,000-35,000=70,000元),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另一半價金17,500元,上訴人仍受有5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9第1項、第232條規定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加計遲延利息賠償之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以欲購買塑膠皮700件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詢價,該訂購單交貨日期並訂為同年
2月29日,惟該皮件通常須2星期才可作好,故向上訴人表明無法接受該交貨日期,後來上訴人逕行於93年2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同年2月29日,面額17,5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契約才正式成立,雙方再於電話聯繫中確定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5日。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竟拒收,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另向他人訂貨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㈠上訴人於93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塑膠皮700件,
每件50元,總價35,000元,載明於同年月29日前交貨,上訴人先預付一半價金17,500元,並有訂購單1件可稽。㈡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下午7時許向第三人健翔公司另訂塑膠皮700件,每件150元,而於同月4日上午8時許交貨。
㈢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上午九時許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拒收,且有估價單1件可考。
㈣上訴人應於93年3月5日下午九時許,將第三人即餐廳業者
訂購之餐椅交貨,否則即會負賠償1百多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塑膠皮即係用於製造該等餐椅之用。
㈤兩造於93年3月3日多達11次以電話聯繫,並有通話明細表可證。
五、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700件塑膠皮(每件50元),約定於93年3月2日前交貨,詎被上訴人屆期未能交貨,上訴人乃向第三人健翔公司訂貨(每件150元),且於93年3月4日上許8時交貨而用於生產餐椅,惟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始交貨,對上訴人已無實益,因而拒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日為93年3月2日,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交貨,亦不影響上訴人交貨予餐廳業者之時限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貨,而上訴人無實益,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皮700件,每件50元,總價35,000元,約定於同年月29日前交貨,上訴人並於93年2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同年2月29日,面額17,5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等語,並提出訂購單(見原審卷第8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塑膠皮買賣契約自應推定成立,則交貨期限自係約定於93年2月29日前為之,應可認定。上訴人嗣主張:因被上訴人生產不及,展延於93年3月2日前交貨等語。查依上開兩造推定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於93年2月29日前交貨,嗣屆期(93年2月29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因之,上訴人自認同意被上訴人展延至同年
3月2日前交貨,則此交貨期限,即經上訴人自認展延3月2日前交貨,合屬不利於上訴人之契約利益,且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況兩造於93年3月3日多達11次以電話聯繫,此有上訴人提出通話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遲延交貨,否則兩造實無密集以電話聯繫之理,互核以觀,自得認定兩造契約交貨期限已展延至93年3月2日,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再於電話聯繫中確定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為93年3月5日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就此積極有利之抗辯事實(兩造合意於93年3月5日交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然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乏依據,自不可取。準此,系爭契約之貨品被上訴人應於93年3月2日前交貨,應堪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塑膠皮700件,被上訴人應於93年3月2日前交貨,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當日仍未能交貨,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於翌日(即3日)自上午11時53分起至下午17時10分許,密集多達11次以電話聯繫,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以觀,足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未能交貨,勢必影響上訴人將餐椅交貨予其客戶即餐廳業者之時限,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可認定。準此,由於被上訴人仍未能承諾即時交貨,上訴人爰於93年3月3日下午7時許向第三人健翔公司另訂塑膠皮
700件(每件150元),且於翌日(4日)上午8時許即交貨予上訴人協力廠商韋信公司之工廠(廠址在臺中縣神岡鄉)製作餐椅,以及時交付餐椅予上訴人之客戶即餐廳業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上午
9時5分至10分許將貨物送至臺中縣神岡鄉(韋信公司之工廠)交付時,為上訴人拒絕受領,且不影響上訴人之交貨時間等語,固據提出載明拒收之送運單據(見原審卷第27頁所示之估價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查上訴人既於
3月3日多達11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繫交貨事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合意於3月5日前交貨之事實,且上訴人於3月3日與被上訴人密集聯繫確定交貨期日未果後,旋於同日(3月3日)下午7時許,即向第三人健翔公司另訂塑膠皮700件(每件150元),且健翔公司於翌日(即4日)上午8時許即交貨予上訴人無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協力廠商韋信公司之工廠(廠址在臺中縣神岡鄉)即依該健翔公司所交付之塑膠皮生產上訴人之客戶即餐廳業者訂購之餐椅,而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始交貨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既已生遲延交貨,且上訴人亦已開始以向健翔公司訂購所交付之塑膠皮生產上訴人之客戶即餐廳業者訂購之餐椅,則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之塑膠皮,自屬已無利益,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交貨,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塑膠皮700件,係
因上訴人另向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韋信公司訂購鋼管餐椅(宴會椅),約定坐墊皮革(即塑膠皮)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
3日前送達韋信公司之工廠(在臺中縣神岡鄉),俾上訴人於韋信公司生產製成鋼管餐椅後,於同年3月5日前交貨予上訴人之客戶即餐廳業者。而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打電話催促被上訴人交貨未果,因上訴人急於交貨予韋信公司生產餐椅,乃於93年3月3日晚上7點多向訴外人健翔公司,以每件高達150元高價購買相同品名、數量之塑膠皮,韋信公司之工廠加工製成鋼管餐椅,共支付105,000元,而由健翔公司於翌日93年3月4日早上8點多送貨至臺中縣神岡鄉加工,上訴人始得於93年3月5日晚上8、9點交付鋼管餐椅予上訴人之客戶。而訴外人峰琳有限公司(下稱峰琳公司)係上訴人公司為拓展高雄地區業務,而以上訴人之股東乙○○為負責人,其與上訴人公司屬家族公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健翔公司之訂購單均為上訴人公司,經手人為乙○○,訂購單格式相同,所載之品名及數量亦相同,雖前者蓋上訴人之章,後者 蓋峰琳 公司之章,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所購買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蓋峰琳公司章)與健翔公司之訂購單、上訴人(蓋上訴人章)與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上訴人(蓋峰琳公司章)與韋信公司之訂購單、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與韋信公司之銷貨單、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簿、峰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蓋峰琳公司章)與健翔公司之訂購單、支票簽收回條各1件(見原審卷第7至
9、25、26、50、51、69至74頁)為證,且依上開上訴人(蓋峰琳公司章)與健翔公司之訂購單、上訴人(蓋上訴人章)與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上訴人(蓋峰琳公司章)與韋信公司之訂購單觀之,其訂購單之格式均相同,並均載明「發票及請款明細則寄至高雄公司(乙000000000000或乙000000000000)」等語,亦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健翔公司之訂購單,均為上訴人公司,經手人為乙○○,訂購單格式相同,所載之品名及數量亦相同,雖前者蓋上訴人之章,後者蓋峰琳公司之章,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所購買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準時交貨,而另向訴外人健翔公司,以每件高達
150元高價購買700件塑膠皮,共支付105,000元,且上訴人確有必要向第三人購買塑膠皮,以及時生產餐椅交付客戶即餐廳業者,因而受有另行訂購塑膠皮之損害,已如前述。否則需賠償其客戶即餐廳業者之損失,足見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係向第三人健翔公司以每件塑膠皮150元買受,但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向健翔公司買受之塑膠皮,核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塑膠皮,品質有異,亦即被上訴人之塑膠皮沒有防火、透氣,厚度比較薄(見本院卷第36頁),相反地,健翔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塑膠皮即具有防火、透氣,厚度比較厚等高於被上訴人出售塑膠皮之品質,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僅得向健翔公司以每件150元之價格購買品質較高之貨,而別無其他選擇,無法購得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同一等級品質之塑膠皮」之事實,自不得徒憑上訴人向第三人健翔公司以每件塑膠皮150元買受所受之損害,即逕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05,000元。且查,本院參考被上訴人自認:每件塑膠皮六、七十元之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依上開法文規定,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交貨,因而勢必改向他人購買塑膠皮,自會造成損失。因而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失額,就被上訴人自認以每件七十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另向他人購買相同物品之損害於49,000元(700×70元=4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改向健翔公司以每件塑膠皮150元買受高於原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品質之必要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認就其高於原有品質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以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17,500元抵銷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抵銷17,500元。
㈥基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
,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致上訴人受有另向他人購買相同物品之損害為49,000元,且經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另一半價金17,500元之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額為31,500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之起訴狀於93
年6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500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許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誤認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日,以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無給付遲延之責任,據以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漏未審酌卷內證據即上訴人已交貨訂金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出已推定兩造契約成立之訂購單書證之契約內容,依該推定成立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期限為92年2月29日,嗣經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3月
2日之證據,核屬違背法令,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1,500元,上訴人負擔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490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