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可稽。查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上訴人既提出附表所示4紙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如何存在,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原審所提事證不僅自相矛盾,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然原審法院逕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要開便當店,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
1日持向被告借款之事」云云,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則原審判決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緣由,係因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誠非實情,原審判決顯然認定事實錯誤:
1、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原因如下:查上訴人於90年因急需資金開設便當店,故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惟事後上訴人取消開店計劃,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匯款,則雙方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是系爭本票債權實因原因關係不成立而不復存在。
2、系爭本票並非作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事實上僅借予上訴人23萬8,000元:
⑴查上訴人因操作外匯之故,曾建議被上訴人投資50萬元,
惟上訴人因操作失當資金損失殆盡,上訴人深感虧欠遂簽發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借據金額雖載明75萬元,然上訴人實際投資借款金額僅23萬8,000元,並於89年6月即已陸續償還完畢。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因未予還款,始改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無可採。
⑵按一般金錢借貸之習慣,債務人於借款時均會開立本票作
為擔保,惟本件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日期為89年4月19日,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則為90年6月1日,由本票簽發時間即顯為常理。又系爭借據借款金額載明75萬元,惟系爭4紙本票總額卻為80萬元,此係違反一般以相同金額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之常理。況觀諸系爭借據有關利息之約定,本息合計應為91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連同利息一併計入,顯無理由。
⑶另系爭借據係約定上訴人應於89年11月15日、90年5月15
日及90年11月15日各償還本金25萬元,惟上開第三期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0年6月1日改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截至簽發系爭本票日止,業已償還被上訴人借款13萬4,200元,則上訴人亦無可能再簽發合計面額80萬元之系爭4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是系爭
4紙本票簽發目的顯非為擔保系爭借據債權。
3、綜上所述,系爭借據與本票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兩造另就其他目的簽發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亦因被上訴人未交付金錢而不成立。是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審未加詳查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三)縱鈞院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1、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金額75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匯款23萬8,000元予上訴人:
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亦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查上訴人雖於89年4月19日簽立75萬元之借據,惟被上訴人僅於89年1月12日、89年3月29日分別匯款13萬8,000元及10萬元予上訴人,則兩造實際借貸金額僅為23萬8,000元。
2、上訴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兩造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茲就清償日期、金額及方式列表如下:
┌────┬───────┬────┬─────────┐│清償日期│金額(新臺幣)│清償方式│匯入帳戶│├────┼───────┼────┼─────────┤│89.06.23│14,200│匯款│000-000-0000000-0│├────┼───────┼────┼─────────┤│89.08.16│30,000│匯款│000-000-0000000-0│├────┼───────┼────┼─────────┤│89.09.18│10,000│匯款│000-000-0000000-0│├────┼───────┼────┼─────────┤│89.10.16│10,000│匯款│000-000-0000000-0│├────┼───────┼────┼─────────┤│89.11.15│10,000│匯款│000-000-0000000-0│├────┼───────┼────┼─────────┤│89.12.15│10,000│匯款│000-000-0000000-0│├────┼───────┼────┼─────────┤│90.04.20│50,000│匯款│000-000-0000000-0│├────┼───────┼────┼─────────┤│90.12.27│20,000│匯款│000-000-0000000-0│├────┼───────┼────┼─────────┤│91.02.04│15,000│匯款│000-000-0000000-0│├────┼───────┼────┼─────────┤│91.04.02│5,000│匯款│000-000-0000000-0│├────┼───────┼────┼─────────┤│94.03.31│63,884│支票│發票日:94.03.31│││││票號:AA0000000│││││付款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合計│238,084│被上訴人實際匯款借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3,8000元,故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四)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附表所示4紙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並認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75萬元,惟上訴人業已清償23萬8,000元,則系爭4紙本票債權於23萬8,000元之範圍內,並不存在。
(五)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92年度票字第87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進而以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業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33770號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存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支票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抗辯,其所執原因事實復為執票人所否認者,票據債務人即應先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悉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行為而生,不因其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而受影響,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雖得以之為抗辯,惟票據既有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本不以證明原因關係為必要,票據債務人以其與直接授受票據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時,就其權利障礙事由即負舉證責任,此與一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為權利成立、生效事由,故此項事由為債務人所否認時,即應由主張該事由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者不同,是倘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票據之抗辯,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為執票人所否認者,票據債務人即應負證明所主張原因關係為真實之責。
2、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有下列實務見解足茲參考: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被上訴人謹就曾借予上訴人75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支付5萬元利息乙節說明如后:
1、查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被上訴人分別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51萬2,000元,另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23萬8,000元。而上訴人則於89年4月19日簽發借據作為借貸憑證,其於原審亦自承收訖被上訴人商借之前開款項,惟僅抗辯該筆款項係屬投資款云云,然被上訴人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否認。
2、又上訴人確自89年6月23日起固定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紀錄可稽。而上訴人匯付款項或以按月匯付1萬元,或為一次支付數月利息,惟平均每月1萬元之利息,要屬無疑。若被上訴人僅匯款23萬8,000元,則上訴人何需依據系爭借據支付每月1萬元之固定利息。是雙方借貸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支付75萬元而成立,系爭本票則作為擔保本金及利息之償還,上訴人所謂開業資金或投資款項等辯詞,洵屬不實。
(三)上訴人主張清償抗辯顯屬無稽:查上訴人自89年6月23日至91年4月2日共計陸續支付17萬4,200元,上開款項實係依據雙方借貸契約所支付之利息。而被上訴人獲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依法由執行法院查扣上訴人於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6萬3,884元,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查扣之款項,自無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因清償業已消滅,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上開決議乃指票據當事人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主張其原因關係為借貸,經執票人否認且主張其他之原因關係者,則屬附理由之否認,以該原因關係為抗辯之票據債務人仍應先證明其原因關係為借貸,非謂一經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並否認借款之交付時,執票人即負有證明交付借款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90年6月1日因開設便當店向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發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借貸情事,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因開店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0年6月1日因要開便當店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各為20萬元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嗣開店計畫取消,即要被上訴人不要匯錢,兩造間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之不成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聲請第2項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因要開便當店而於90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錢之事,係因88至89年間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要伊投資75萬元,伊陸續投資75萬元,後因上訴人投資失利,上訴人有簽借據給伊,同意將伊75萬元之投資款以借款名義分89年11月15日、90年
5月15日、90年11月15日3期各還款25萬元,並於90年5月15日前,每月給付利息1萬元,90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每月付利息5千元,詎上訴人僅自89年5月起斷續給付利息,本金均未按期返還,遂於90年6月1日要求將本金連同利息結算為80萬元,而改簽發4紙面額共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並約定每返還20萬元即換回一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嗣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強制執行其於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票字第8747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9月17日及93年11月29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77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復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70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案卷查明上情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90年6月1日為開便當店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嗣取消開店計畫,被上訴人即未交付借款,因此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借款而交付之問題。
(三)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權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4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見)。是以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有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人負舉證責任【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可參見】。是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於90年6月1日擬開設便當店,而向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發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此借貸情事,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
88、89年間邀伊投資期貨失利後同意返還之欠款等語,是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時,本不負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之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要件事實時,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於90年間,因擬開設便當店而欲向彼借用款項約50萬元或60萬元等情,然此縱確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因有意開設便當店,而擬向證人借用款項之情,則借款之事由本有多種原因,且上訴人係於90年間因擬開設便當店而向證人借款,即難據此即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亦係因擬開設便當店而於91年6月1日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以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之上揭權利障礙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揭諸前開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原因關係為返還投資款之舉證即無另行審認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其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77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白俊傑【附表】┌──┬─────┬─────┬───────┬────┐│編號│本票持有人│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乙○○│90.10.15│200,000│314677│├──┼─────┼─────┼───────┼────┤│2│乙○○│90.12.15│200,000│314678│├──┼─────┼─────┼───────┼────┤│3│乙○○│91.02.15│200,000│314679│├──┼─────┼─────┼───────┼────┤│4│乙○○│91.04.15│200,000│314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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