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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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上訴人 唐錦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唐錦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採憑證人 李宏仁 、 洪奇烽 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參酌通訊監察譯文等全部證資料,認上訴人與李宏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宏仁與洪奇烽以行動電話洽妥海洛因買賣事宜後,李宏仁即將海洛因交予上訴人,推由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洪奇烽,並收取價金等情,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擷取李宏仁、洪奇烽之片段陳述,謂李宏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將海洛因藏在香菸盒內,囑上訴人交給洪奇烽等情,但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且李宏仁曾有偽稱上訴人替其交付毒品之前例,其供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又洪奇烽之證言僅能證明有一女子替李宏仁交付海洛因,至該女子究係何人,仍無從證明。況李宏仁之男女關係複雜,亦有可能係另名女子為其交付海洛因。故李宏仁之證詞即有嫁禍上訴人,而掩護該名女友之可能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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